原告: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淦,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娟,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张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
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系婆媳关系,被告张某系原告的孙子。2013年11月30日15时许,原告的儿子张文堂在被公司指派取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后经原邯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邯县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520627.67元。该笔赔偿款由被告李某领取。后经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劳人仲案(2016)41号仲裁裁决书,获赔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912112元。其中应由原告领取的271377元赔偿款打入被告张某的账户中,此后被告张某也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张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被告李某、张某的户籍在邯郸市××山区北张庄镇,住所地为邯郸市××山区北张庄镇××号,张文堂死亡前的户籍也在邯郸市××山区北张庄镇,住所地为邯郸市××山区北张庄镇××号,故本案应由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李某、张某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邯郸市××山区北张庄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证实两被告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在邯郸市××山区北张庄镇××村居住,据此,两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李某、张文琦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扈朝杰
书记员: 窦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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