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青岗县。
委托代理人:李晶石,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代理人:王中华,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石、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经我院判决离婚,原告朱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被告徐某于2012年9月17日交纳首付款146609元购买位于XX室房屋一套,住房公积金贷款210000元,并于2013年3月20日补交房款80000元,总价款为436609元,住房公积金贷款由被告偿还,截止到原、被告离婚时已还贷款88716.88元(含被告婚前住房公积金18690.14元),未还146162.56元,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出具保证书,内容为“因为房屋产权证没有下来,我徐某现自愿做出保证和承诺,位于XX房产权共有人朱某拥有50%,不反悔”。被告主张房屋首付款均为被告父亲出资,其父亲享有对涉案房产按份共有的权利,被告无权处分该房产,且被告出具该承诺书是因为双方发生争吵,原告马上临产,被告为了安抚原告,维系双方感情,保持家庭和睦对原告做出的保证,并非为离婚做出的财产分割承诺。被告父亲徐某某作为证人出庭陈述被告让其借钱给被告用于买房子,被告父亲将家里的车卖了80000元,剩余首付款都是借的。原告主张房屋首付款中有100000元为原告出资。被告主张其婚前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贷款的部分18690.14元及离婚时未还的146162.56元,共计164852.70元,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双方对该房屋进行议价,确认房屋现价值为44万元。
另查:原告主张其从其母亲杨某某处累计借款9万元用于生活开销未偿还,并出示其为其母亲出具的欠条证实,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该笔债务。被告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自认没有告诉被告借款的事情。被告主张为了装修涉诉房屋分别2014年7月26日从齐某某处借款1万元,于2014年8月7日从于某处借款1万元,于2014年8月15日从高某处借款1万元,于2014年9月9日从徐某某处借款4万元,于2014年10月31日从贾某某处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据予以证实,其中借高某的1万元已偿还,其余7万元借款未偿还,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借款不予认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金额为27000元,被告有存款1476.26元,双方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或共同所有,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被告承诺原告朱某为共有人拥有XX室房屋50%产权,且该保证书为被告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故该保证书应视为双方约定涉诉房屋为共同所有,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结合庭审中双方的意见,本院判令涉诉房屋归被告徐某所有,并由被告徐某按照房屋现价值44万元,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2万元。涉诉房屋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截止到双方离婚时尚有贷款146162.56元未还,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另外,被告主张已偿还的贷款中包含被告婚前住房公积金18690.14元,要求原告共同承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分割的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27000元及被告名下共同存款1476.26元,为夫妻共有财产且离婚时未分割,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债务9万元及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债务7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如果债务真实存在,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XX室房屋归被告徐某所有,被告徐某给付原告朱某房屋折价款220000元,该房屋剩余贷款146162.56元由被告徐某偿还,原告给付被告73081.28元;原告给付被告婚前住房公积金9345.07元。
二、被告徐某给付原告朱某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13500元及共同存款738.13元。
三、以上两项相抵,由被告徐某给付原告朱某151811.7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元,由原告朱某承担371元,由被告徐某承担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
书记员: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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