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军,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青海,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军、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青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我货款5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做生意从我处买化肥共计59000元,2017年12月27日被告给我打了欠条,现我急需用钱,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给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因经营不善出现亏损,现无力全部归还,请求分期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承认朱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朱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某应当给付原告朱某货款59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货款5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计63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连
书记员: 刘雪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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