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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应城市老某山米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
陈景(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应城市老某山米业有限公司
张学军

原告朱某。
法定代理人李婷婷(原告朱某之母),女,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景,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应城市老某山米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黎么村环西路72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发,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军,男,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朱某与被告应城市老某山米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桂生、人民陪审员张炜明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2016年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法定代理人李婷婷及委托代理人陈景,被告应城市老某山米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4年10月12日,原告朱某随母亲走亲戚,与该村的小朋友一起玩耍,途径被告应城市老某山米业有限公司门前时,不慎踩到了该厂正在燃烧的谷壳中(因该厂将加工后的谷壳转到公路旁的一低洼地燃烧,燃烧时没有冒烟,而里面又有暗火在闷烧,周围无护栏,也无人看管,燃烧的谷灰与路平行),导致原告双脚严重烧伤。
原告受伤后,四处求医,因赔偿协调未果,为此,要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
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朱某法定代理人李婷婷身份证、全户人员登记卡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调查笔录2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
证据3,原告朱某法定代理人李婷婷陈述材料(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证据4,原告朱某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诊疗情况。
证据5,原告朱某住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朱某花费诊疗费10834.76元的事实。
证据6,交通费发票5张,证明花费交通费58.9元的事实。
被告应城市老某山米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谷壳用于出售,不可能烧,原告朱某脚伤不是被我公司的谷壳烧的,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应城市老某山米业有限公司就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应城市老某山米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朱某出示的证据1、4、5、6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朱某出示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原告朱某脚烫伤是事实,但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燃烧的谷壳烫伤的。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第2次开庭时,对证人程某1、程某2进行了质询,并对朱某出事时一同玩耍的刘英、李嘉琪进行了调查,查明被告应城市老某山米业有限公司加工后废弃的谷壳有堆在公司公路旁,并燃烧掉的习惯,原告朱某双脚是因玩耍时滑到燃烧后的谷壳灰里被烫伤的。
因此,对于原告朱某出示的证据2、3,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2日,原告朱某随母亲李婷婷一起到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黎么村走亲戚,与该村小朋友刘英、李浩、李嘉琪等一起在被告应城市老某山米业有限公司门前玩耍时,不慎踩到了该厂已燃烧但未熄灭的谷壳灰中,导致原告朱某双脚烧伤。
原告受伤后,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孝感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该伤情经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认定为不构成伤残,治疗及休息时间120天,后续康复性治疗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一人护理76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一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告应城市老某山米业有限公司加工后废弃的谷壳堆在公司公路旁,并点火燃烧,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燃烧的灰烬未完全熄灭从而导致原告朱某双脚烧伤,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朱某作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李婷婷未履行看管义务,应减轻被告应城市老某山米业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因身体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19375.56元,由被告应城市老某山米业有限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即11625.34元,余下损失由其法定代理人李婷婷承担。
如不按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应城市老某山米业有限公司承担3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婷婷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一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告应城市老某山米业有限公司加工后废弃的谷壳堆在公司公路旁,并点火燃烧,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燃烧的灰烬未完全熄灭从而导致原告朱某双脚烧伤,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朱某作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李婷婷未履行看管义务,应减轻被告应城市老某山米业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因身体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19375.56元,由被告应城市老某山米业有限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即11625.34元,余下损失由其法定代理人李婷婷承担。
如不按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应城市老某山米业有限公司承担3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婷婷承担200元。

审判长:周峰
审判员:张桂生
审判员:张炜明

书记员:陈小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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