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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内黄县鑫顺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委托代理人陈孟景,河北星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黄县鑫顺汽车运输队,住所地内黄县楚旺镇王庄桥南。负责人李振亚,职务为执行合伙人。委托代理人崔文博,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何军,职务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职务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朱某诉称,2017年11月9日21时,我夜间醉酒驾驶冀D×××××面包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平清漳村路口左转弯时与郝向峰驾驶的豫E×××××/豫E×××××大货车发生碰撞,致我和乘车人朱新京、张志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交警大队认定,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郝向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先后在广平县人民医院、曲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1687.08元。豫E×××××/豫E×××××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的事故车辆冀D×××××面包车受到损失后,经评估公司进行了价格评估,认定我的车辆损失为1823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按责任比例赔偿共计156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内黄县鑫顺汽车运输队当庭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及三者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车辆是挂靠到我公司,我公司只是收取部分管理费,应追加实际车主,根据挂靠协议约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郝向峰是实际侵权人,如果原告放弃追加实际车主为被告,我方也应当免除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辩称,原告属于醉酒驾驶,存在重大过错。醉驾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因素,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划分,故我公司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高于15%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医疗费用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投保车辆应当提供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车架号等,至今我公司也没有看到上述证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日3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日20元计算。对于原告车辆损失评估属于单方委托行为,我公司保留10天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在曲周县中医院病例中存在挂床现象,请法院扣除其挂床期间的护理费及营养费等,护理人数我公司只认可一人护理。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9日郝向峰驾驶的豫E×××××号/豫E×××××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内黄县鑫顺汽车运输队,该车行驶至309国道南线广平清漳村路口与原告朱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当时在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有案外人张志河、朱新京,造成了原告朱某、及案外人张志河、朱新京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被送往广平县人民医院抢救,第三天转入曲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住院12天。2017年11月29日广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向峰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E×××××号/豫E×××××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根据被告内黄县鑫顺汽车运输队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书,该车的挂靠人为王俊堂,被挂靠单位内黄县鑫顺汽车运输队每月收取该挂靠车辆200元挂靠费。经询问原告朱某不同意追加挂靠人为被告,只要求被告内黄县鑫顺汽车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造成了原告朱某右肋骨多发性骨折、右侧胸膛积液、右侧胸壁挫伤、面部开放性挫伤、其关节挫伤等。原告朱某户口登记为农村户口。原告朱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其妹妹进行护理,护理人均为农村户口。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当庭提交了一份自行单方委托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在开庭十天前,本院用微信把原告委托评估损失的报告传给了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明确回复不需要对原告所做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进行重新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朱某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1687.09元、误工费为23384元/年÷365天×42天=2698元、护理费为23384元/年÷365天×12天×2人=1541元及出院后护理23384元/年÷365天×30天×1人=1927元,共计3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50元=600元、营养费12天×30元=360元、事故车辆拆装费2000元、车辆损失酌情降低15%,实际损失定为13948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等各项损失应为36741.09元。原告请求按责任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6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医疗费单据、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被告提交的挂靠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提交的车辆评估报告书、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据。
原告朱某与被告内黄县鑫顺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孟景、被告内黄县鑫顺汽车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崔文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申请撤回了对郝向峰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郝向峰的过错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身体,并给原告朱某身体造成了伤害并有骨折,给日常生活带来了困难,经济上也受到了较大损失。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朱某右肋骨多发性骨折、右侧胸膛积液、右侧胸壁挫伤、面部开放性挫伤、其关节挫伤等,原告要求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一段时间,原告在医院住院时间较短,根据原告的真实伤情,参照现行的《人身损害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评定规范》的标准,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2天(包含住院天数)、护理期限为42天(包含住院天数)比较适宜。事故车辆豫E×××××号/豫E×××××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内黄县鑫顺汽车运输队,虽说是挂靠车辆,但被告运输队正常收取了该车的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豫E×××××号/豫E×××××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所投保的期限内,对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家人为了照顾原告需来回奔波于家与医院,都需要乘车,结合当地的交通条件,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300元较为合适。为了查清原告车辆受损价值的需要,所产生的评估费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不属于间接损失。综上,对原告朱某诉讼请求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中共造成了原告朱某及案外人张志河、朱新京受伤和两车辆不同承担损坏。原告朱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2467.09元,损失总数占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0.023%;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446元,损失总数占伤残项目110000元限额内0.47%,原告车辆损失占用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进行赔偿原告朱某除交强险赔偿外的损失。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主张的原告朱某是醉酒驾驶,其公司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及扣除非医保用药的20%,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分项额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9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车辆损失费、拆解费共计13948元×30%,实际赔偿原告朱某11158.4元。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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