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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公某某孱陵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
郑远国(湖北公某某法律援助中心)
公某某孱陵小学
张加坦(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陈卉(湖北荆州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

原告:朱某。
法定代理人:朱正兵,务农。
法定代理人:任丽蓉,务农。
委托代理人:郑远国,湖北省公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公某某孱陵小学,住所地湖北公某某斗湖堤镇斗黄路(原梅园中学)。
法定代表人:肖文军,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加坦,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某某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
代表人:滕秋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卉,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诉被告公某某孱陵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公某某孱陵小学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11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正兵、任丽蓉、委托代理人郑远国,被告公某某孱陵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加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朱某在学校上午课程结束下课后中午放学时,在校内从学校校队离开并返回校园,被告公某某孱陵小学明知该学生中午在校园内停留存在安全隐患,而并未采取相应的措施,虽然2014年2月被告公某某孱陵小学与原告朱某及其母亲任丽蓉签订有一份学生安全管理责任书,但该责任书并不能免除其教育管理的责任,原告朱某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尚不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其在校发生的损害,被告公某某孱陵小学未尽到相应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本案原告朱某存在二次受损害的事实,第一次损害是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发生在2014年3月10日校园内,对该损害被告公某某孱陵小学应承担责任。第二次损害是2014年10月22日右股骨下段骨折,对于该次损害,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与第一次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庭审中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30日病历及鉴定意见书均记载第一次损伤右胫腓骨中下段陈旧性骨折已达临床愈合,故原告主张被告公某某孱陵小学对2014年10月22日后右股骨下段骨折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公某某孱陵小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被告公某某孱陵小学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公某某孱陵小学赔偿。
原告朱某主张赔偿的损失项目有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对该四项损失的核定,本院分别认定如下:(一)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其父亲朱正兵的所从事的职业收入计算,但原告仅提供了一份证明,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辅助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也未提供由其父亲朱正兵护理的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费用应参照相关行业标准即居民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计算。对护理费天数,原告自2014年3月10日受伤后虽未住院治疗,但其尚年幼,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进行石膏固定后仍需人护理,护理期限应从2014年3月10日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病历记载临床愈合止,计170天。(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的191天,实际发生在2014年10月22日第二次受损害后,该损害是否与第一次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三)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16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四)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实际居住地、治疗地、到医院往返复查等因素,本院酌定2000元。综上,原告朱某的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本院依法核定为:护理费13380.7元(170天28729天/年÷365天/年)、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0元,合计3707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校(园)方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公某某孱陵小学已支付的医疗费用17274.2元,原告的主张并未包含此医疗费,且该费用中的14500元收据载明系原告与被告公某某孱陵小学自行协商后由被告公某某孱陵小学给付原告的第二期治疗费,对上述费用,由双方另行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损失37078.7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2元(已交1236元、缓交1236元),由被告公某某孱陵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朱某在学校上午课程结束下课后中午放学时,在校内从学校校队离开并返回校园,被告公某某孱陵小学明知该学生中午在校园内停留存在安全隐患,而并未采取相应的措施,虽然2014年2月被告公某某孱陵小学与原告朱某及其母亲任丽蓉签订有一份学生安全管理责任书,但该责任书并不能免除其教育管理的责任,原告朱某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尚不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其在校发生的损害,被告公某某孱陵小学未尽到相应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本案原告朱某存在二次受损害的事实,第一次损害是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发生在2014年3月10日校园内,对该损害被告公某某孱陵小学应承担责任。第二次损害是2014年10月22日右股骨下段骨折,对于该次损害,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与第一次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庭审中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30日病历及鉴定意见书均记载第一次损伤右胫腓骨中下段陈旧性骨折已达临床愈合,故原告主张被告公某某孱陵小学对2014年10月22日后右股骨下段骨折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公某某孱陵小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被告公某某孱陵小学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公某某孱陵小学赔偿。
原告朱某主张赔偿的损失项目有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对该四项损失的核定,本院分别认定如下:(一)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其父亲朱正兵的所从事的职业收入计算,但原告仅提供了一份证明,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辅助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也未提供由其父亲朱正兵护理的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费用应参照相关行业标准即居民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计算。对护理费天数,原告自2014年3月10日受伤后虽未住院治疗,但其尚年幼,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进行石膏固定后仍需人护理,护理期限应从2014年3月10日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病历记载临床愈合止,计170天。(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的191天,实际发生在2014年10月22日第二次受损害后,该损害是否与第一次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三)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16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四)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实际居住地、治疗地、到医院往返复查等因素,本院酌定2000元。综上,原告朱某的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本院依法核定为:护理费13380.7元(170天28729天/年÷365天/年)、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0元,合计3707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校(园)方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公某某孱陵小学已支付的医疗费用17274.2元,原告的主张并未包含此医疗费,且该费用中的14500元收据载明系原告与被告公某某孱陵小学自行协商后由被告公某某孱陵小学给付原告的第二期治疗费,对上述费用,由双方另行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损失37078.7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2元(已交1236元、缓交1236元),由被告公某某孱陵小学负担。

审判长:王诗梅
审判员:刘祥凤
审判员:关俊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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