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
成传明(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
张友江(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
伍某
骆名贵(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朱某,男。
委托代理人成传明,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友江,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伍某,男。
委托代理人骆名贵,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诉被告伍某及被告伍某反诉原告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辉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江、被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名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均依法享有因此事故而遭受的损失的求偿权。对原、被告的各项损失:鉴定费、医疗费据实计算;后期医疗费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其中被告伍某虽系农业人口,但其长期居住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参照鉴定结论依法计算;精神抚慰金参照鉴定结论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交通费结合原、被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因无证据证实确需此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朱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5,157.63元、后期医疗费6,500元、误工费23,693元/年÷365天×270天=17,526.33元、护理费26,088元/年÷365天×42天=2,9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残疾赔偿金8,867元/年×20年×(30%+2%)=56,748.8元、鉴定费1,9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126,255.46元;被告伍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970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2,906元/年÷365天×278天=17,446.21元、护理费26,088元/年÷365天×93天=6,62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元、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8,154.9元。在该交通事故中,原、被告分别负次要责任(30%)和主要责任(70%),均属直接侵权人,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相对于对方驾驶的车辆均属第三者,且均未对各自所有车辆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在等同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伍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467.8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526.33元、护理费2,992.7元、残疾赔偿金56,74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200元);原告朱某赔偿被告伍某各项损失81,484.9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17,446.21元、护理费6,626.6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双方超过部分(原告朱某34,787.63元、被告伍某16,670元),由对方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伍某赔偿原告朱某34,787.63元×70%=24,351.34元;原告朱某赔偿被告伍某16,670×30%=5,001元。对各自自负部分均无权向对方主张。被告伍某提出原告朱某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伍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朱某各项损失115,819.17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朱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伍某各项损失86,485.9元;
上述一、二项相抵,由被告(反诉原告)伍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朱某各项损失29,333.2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8元,减半收取2,824元,由原告朱某负担1,249元,被告伍某负担1,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48元或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 规定交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均依法享有因此事故而遭受的损失的求偿权。对原、被告的各项损失:鉴定费、医疗费据实计算;后期医疗费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其中被告伍某虽系农业人口,但其长期居住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参照鉴定结论依法计算;精神抚慰金参照鉴定结论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交通费结合原、被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因无证据证实确需此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朱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5,157.63元、后期医疗费6,500元、误工费23,693元/年÷365天×270天=17,526.33元、护理费26,088元/年÷365天×42天=2,9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残疾赔偿金8,867元/年×20年×(30%+2%)=56,748.8元、鉴定费1,9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126,255.46元;被告伍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970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2,906元/年÷365天×278天=17,446.21元、护理费26,088元/年÷365天×93天=6,62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元、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8,154.9元。在该交通事故中,原、被告分别负次要责任(30%)和主要责任(70%),均属直接侵权人,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相对于对方驾驶的车辆均属第三者,且均未对各自所有车辆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在等同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伍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467.8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526.33元、护理费2,992.7元、残疾赔偿金56,74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200元);原告朱某赔偿被告伍某各项损失81,484.9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17,446.21元、护理费6,626.6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双方超过部分(原告朱某34,787.63元、被告伍某16,670元),由对方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伍某赔偿原告朱某34,787.63元×70%=24,351.34元;原告朱某赔偿被告伍某16,670×30%=5,001元。对各自自负部分均无权向对方主张。被告伍某提出原告朱某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伍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朱某各项损失115,819.17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朱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伍某各项损失86,485.9元;
上述一、二项相抵,由被告(反诉原告)伍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朱某各项损失29,333.2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8元,减半收取2,824元,由原告朱某负担1,249元,被告伍某负担1,575元。
审判长:马辉建
书记员: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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