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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丁某、刘某甲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被告:丁某。系刘仁贵妻子。被告:刘某甲。系刘仁贵长子。被告:刘某乙。系刘仁贵次子。被告:刘某丙(曾用名刘菲)。系刘仁贵儿。被告:宋某。系刘仁贵母亲。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清所欠原告的材料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亲属刘仁贵(于2018年2月16日去世),于2014年起陆续在原告砖厂购买建筑材料水泥砖,于2017年1月3日经结算共计欠原告砖款130000元并打有欠条,于2017年元月25日付款60000元,2月25日付款30000元,2018年2月11日付款10000元,下欠30000元未能支付。被告丁某作为刘仁贵的共同经营人,依法具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宋某作为刘仁贵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财产限额内为刘仁贵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丁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宋某共同辩称,1.对欠条原件真实性请法庭依法核实;2.五被告没有继承也没有分割任何遗产,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请求依法驳回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另查明:2018年2月16日,刘仁贵去世。被告丁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宋某均系刘仁贵法定继承人。
原告朱某与被告丁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宋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刘仁贵出具的欠条主张债权合法有据。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丁某与刘仁贵共同经营,故要求被告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刘仁贵已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被告丁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宋某作为刘仁贵法定继承人,应在其各自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共同对刘仁贵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刘仁贵的遗产范围内共同支付原告朱某货款3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丁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祝 荣

书记员: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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