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申请人: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理人:朱某,系袁某的母亲。
两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恒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申请人朱某、袁某以被申请人上海恒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后的法定时间内未能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上海恒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上海恒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在本辖区内,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万元,股东为蒋素兰、朱某、顾毓华、袁某,公司经营期限至2015年2月5日届满。
本院认为:上海恒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而解散,公司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现被申请人至今未能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申请人作为股东提出强制清算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申请人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朱某、袁某对被申请人上海恒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审判员:沈月红
书记员:徐蔚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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