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系死者苏某之妻。
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系死者苏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系原告苏某某之母。
原告苏佳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系死者苏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系原告苏佳文之母。
原告苏志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系死者苏某之父。
原告邸贵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系死者苏某之母。
以上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殿凯,廊坊市永清县永清益民法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赵家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吴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赵某某、被告吴东、被告赵家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广有、谢海燕,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宗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吕志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系被告赵宗起之女婿。
原告朱某、苏某某、苏佳文、苏志民、邸贵茹与被告赵某某、赵家国、吴东、赵宗起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彭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殿凯,被告赵某某、吴东、赵宗起,被告赵某某、被告吴东、被告赵家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广有、谢海燕,被告赵宗起的委托代理人吕志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赵某某、吴东、赵家国找到苏某,要求苏某义务帮工开车带三人出门办事,苏某答应后,四人便一同前往办事,平安回家后,被告赵某某、吴东、赵家国在被告赵某某家宴请苏某并饮酒,在四人的饮酒过程中,被告赵宗起赶到,于是加入酒席,五人一同喝酒,在此期间,四被告频频举杯向苏某让酒,致苏某饮酒过量,待酒席结束后,苏某独自回家,四被告均未护送,致苏某饮酒过量,迷失方向,并未走到自己家中,而是走到了村北荒地中,苏某家人四处寻找均未找到,待第二天才被发现,但苏某因天气寒冷而被冻死,四被告的行为导致苏某的死亡,但在事发后,只给付一万余元,这是对死者苏某及其家人极大的不公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0041.5元;2、本案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四被告向原告赔偿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504元(其中原告苏佳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2816元,原告苏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8168元,原告苏志民、邸贵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5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5895元的一半即177947.5元。
被告赵某某、吴东、赵家国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清,事发当天,被害人苏某并不是受邀去赵某某家喝酒,三被告也没有向苏某频频举杯让酒,被害人致死原因现在不明,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可以证明被害人死亡系意外事件,三被告人并没有侵权上的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后四被告补偿苏某的17500元是出于朋友关系给予的补偿,并非是赔偿,因此三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赵宗起辩称,2012年12月16日中午两点多,我去叔伯兄弟赵某某家串门,恰逢被告赵某某、吴东、赵家国与死者苏某一起喝酒,这些人把我强拉到饭桌上,刚端起杯喝了没有两口苏某就离席回家了,我并没有劝苏某喝酒,还没有来得及向其他人劝让,苏某的妻子就用电话把他叫走了,我当时喝的两口酒是在被告赵某某、吴东、赵家国和苏某的劝让下才勉强饮下,苏某喝没喝酒、喝了多少酒、酒后产生了什么后果与我无关,我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苏某当时是否饮酒过量,其死亡是否与饮酒有关,原告方应提出充分的证据,否则应属诉无凭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中午,被告赵某某、吴东、赵家国在被告赵某某家聊天,之后,死者苏某带其女到被告赵某某家参与聊天,然后死者苏某带着其女离开。被告赵某某留被告吴东、赵家国在家吃饭,被告赵家国买来羊肉片,被告赵某某、吴东、赵家国便一同吃饭、饮酒。不久,死者苏某又到被告赵某某家,与被告赵某某、吴东、赵家国一起饮酒。后被告赵宗起到被告赵某某家串门,亦参与饮酒。酒席散后,死者苏某与四被告相继各自离开。2012年12月17日,死者苏某尸体被发现躺在调河头第什里烈士碑西南边平地的雪中。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调河头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证明苏某的死亡原因为其他非正常死亡。
原告苏志民系死者苏某之父,原告邸贵茹系死者苏某之母,原告朱某系死者苏某之妻,原告苏某某系死者苏某之子,原告苏佳文系死者苏某之女。原告苏某某出生于2012年7月23日,原告苏佳文出生于2009年11月28日。死者苏某与原告苏佳文、苏某某均为河北省廊坊市农村居民。调河头乡第什里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曾就苏某喝酒死亡一事主持调解,被告赵某某、吴东、赵家国与死者苏某之兄苏金波参与调解,并签订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调河头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死者苏某与四被告一同饮酒,相互之间负有劝阻义务,四被告均主张其未向死者苏某频频让酒,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四被告均未劝阻死者苏某适量饮酒,以致死者苏某饮酒过量。酒席散后,四被告均未护送死者苏某回家,以致死者苏某迷路,冻死在雪地之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虽表明死者苏某属于其他非正常死亡,但死者苏某的死亡被发现于其与四被告共同饮酒的次日,饮酒过量以致意识模糊与死者苏某的死亡有一定的关联。过量饮酒会对身体造成伤害系基本常识,死者苏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有能力将饮酒量控制在合适的范围内,其不加拒绝甚至放任自己饮酒过量,对自己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四被告在饮酒期间未尽到劝阻义务,在酒席散后未尽到护送义务,存在民法意义上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赵某某留被告吴东、赵家国在其家中饮酒,随后死者苏某、被告赵宗起加入酒席,被告赵某某应当认定为此次酒宴的组织者,应当承担较大的法律责任。被告赵某某、吴东、赵家国在调河头乡第什里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死者苏某之兄苏金波就苏某喝酒死亡一事签订调解协议,因苏金波并非死者苏某的法定继承人,且五原告均不予认可,故该调解协议本院不予采信。死者苏某系河北省廊坊市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的标准,故支持原告死亡赔偿金161620元(8081元×20年)。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的标准,故支持原告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12个月×6个月)。原告苏某某出生于2012年7月23日,原告苏佳文出生于2009年11月28日,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的标准,故支持原告苏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48276元(5364元×18年÷2人),支持原告苏佳文被抚养人生活费40230元(5364元×15年÷2人)。原告苏志民、邸贵茹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其无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考虑到死者苏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等因素,酌定支持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家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朱某、苏某某、苏佳文、苏志民、邸贵茹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1391元的7%即13397.37元,赔偿原告苏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48276元的7%即3379.32元,赔偿原告苏佳文被抚养人生活费40230元的7%即2816.1元;
二、被告吴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朱某、苏某某、苏佳文、苏志民、邸贵茹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1391元的7%即13397.37元,赔偿原告苏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48276元的7%即3379.32元,赔偿原告苏佳文被抚养人生活费40230元的7%即2816.1元;
三、被告赵宗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朱某、苏某某、苏佳文、苏志民、邸贵茹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1391元的7%即13397.37元,赔偿原告苏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48276元的7%即3379.32元,赔偿原告苏佳文被抚养人生活费40230元的7%即2816.1元;
四、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朱某、苏某某、苏佳文、苏志民、邸贵茹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1391元的9%即17225.19元,赔偿原告苏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48276元的9%即4344.84元,赔偿原告苏佳文被抚养人生活费40230元的9%即3620.7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彭德涛
书记员: 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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