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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杨某甲等人聚众斗殴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0〕526号

被告人朱某,曾用名朱某逢,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52000********,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31998********,苗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贵州省黔西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31993********,彝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杨某甲、杨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杨某甲、杨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初的一天,陆某龙(另案处理)因黄某波在其租房附近骑鬼火摩托车心生不满,纠集田某飞、龚某文、陈某豪、王某龙、黄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准备好钢管欲殴打黄某波,未果。同月11日晚,黄某乙通过微信将黄某波约在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韩家路东海桥附近,黄某乙、田某飞、龚某文、陈某豪、王某龙、陆某龙等人遂赶至上述地点,与黄某波、“小磊”(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小磊”遂纠集被告人朱某、杨某甲、杨某乙及杨某丙(另案处理)等人赶至上述地点,其中,杨某丙手持两把菜刀。当晚23时许,被告人朱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到达现场后与田某飞等人发生争执,田某飞等人见对方有人持菜刀,让王某龙骑电瓶车运来一批钢管。王某龙将钢管运至现场后,双方人员开始抢钢管并互殴。其中,杨某丙用菜刀砍向对方,后被田某飞等人用钢管围殴并受伤;被告人朱某从被告人杨某甲手中夺过菜刀并砍向对方人员,后又用菜刀砍向田某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用钢管围殴田某飞,致田某飞受伤。经法医学鉴定,田某飞外伤致脑挫裂伤、颅内出血,此伤势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颅骨骨折,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头皮瘢痕,此伤势构成轻微伤。杨某丙外伤致头皮瘢痕长度累计8.0厘米以上,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面部瘢痕,此伤势构成轻微伤;外伤致手一处瘢痕长度1.0厘米以上,此伤势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朱某主动向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监控截图、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黄某波、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朱某、杨某甲、杨某乙及同案犯杨某丙、黄某乙、田某飞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杨某甲、杨某乙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杨某甲、杨某乙均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辛翠翠

检察官助理:姚央迪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杨某甲、杨某乙现均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柒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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