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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与刘文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集贤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集贤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耀东,系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亚军,系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文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1民初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朱某某、杨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黑0521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即朱某某、杨某某给付刘文龙35819.82元;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刘文龙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将2009年3月25日朱某某与中兴村签订的代理《讨要东甸子508亩土地合同》一案及朱某某与合伙人诉中兴村合同违约一案混为一谈错误。二、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没有权力对(2014)集民初字第410号民事调解提出异议,此调解书的三人均无异议。另外,调解书中没有确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在本案中又将调解中5万元按比例分配并支付利息14180.18元(合计35819.82元)错误。原调解书仍然生效,刘某某仍可按调解书的内容要求上诉人给付其5万元。这种判决前后矛盾违反法律程序,又造成了混乱。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出资合伙经营的事实,被上诉人不具备合伙人的资格,在中兴村违约一案中,未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其与本案无关。因此,一审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属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黑0521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即由刘某某给付刘文龙51000元;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刘文龙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刘文龙没有参加讨要土地行为,也没有出任何费用,原审应认定刘文龙已退出合伙,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在讨要土地过程中出资16万元,原审应当予以认定,原审未扣除我支出的费用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刘文龙自认在刘某某起诉朱某某、杨某某分配50万元收益中自己知情,并不参与这件事,应认定其退出合伙,即使没退出合伙也应承担刘某某的上访费。刘文龙不应提起本次诉讼,50万元收益的分配已被生效调解书所确认,在未撤销原生效调解书的前提下,不应提起本次诉讼,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按照上诉人杨某某、朱某某、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文龙签订的《讨要中合屯东甸子土地协议书》约定,刘某某与刘文龙在要回土地后享受60%的股份。因此,刘文龙可以对合伙讨要土地的收益主张其应分得的份额。但关于其主张的分得中兴村赔偿的违约金50万元,刘某某已通过另案取得了收益。即集贤县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410号民事调解书书已确认中兴村赔偿的违约金50万元中12.5万元归刘某某所有;余款37.5万元归杨某某、朱某某所有,二人自行协商分配方案。该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在该调解未被撤销或变更前,本案再对调解中确定的50万元作出分配,法院将无从执行。因本案刘文龙与刘某某在前诉调解中主张的事实为同一事实,主张的诉讼标的均是中兴村赔偿的50万元违约金。因此,刘文龙可对前诉调解申请再审或申请撤销,刘文龙另行诉讼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刘文龙的另行诉讼立案并作出判决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1民初7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文龙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110元,退还一审原告刘文龙;上诉人杨某某、朱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96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刘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玉波 审判员  武春花 审判员  李景华

书记员:李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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