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玖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艾芙蓉。
委托代理人姜国成。
被告八爪鱼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社,住所上海市。
负责人陶甦。
被告八爪鱼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袁栋。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炜,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陈某某与被告上海玖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玖国旅”、八爪鱼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社以下简称“八爪鱼上海分社”、八爪鱼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爪鱼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文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并作为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玖玖国旅”的委托代理人姜国成,被告“八爪鱼上海分社”、“八爪鱼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陈某某诉称,两原告系恋爱关系。2017年5月,朱某某收到“玖玖国旅”新沪路营业部负责人姜国成的微信,表示其准备于六月底亲自带队去迪拜,全程五星,签证一切全包,价格在六千以内。因之前原告也参加过姜国成组团的旅游,双方关系尚可,原告考虑后决定参加,朱某某于同年6月29日到“玖玖国旅”新沪路营业部支付现金人民币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玖玖国旅”出具收据,收款事由为“2017年7月18日迪拜”。7月6日,朱某某按姜国成微信告知的银行帐号及金额,将余款6998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给付姜国成。之后,在原告要求下,朱某某于2017年7月17日与“玖玖国旅”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合同打印出来时已有“八爪鱼上海分社”合同专用章,但陈某某未到场,故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为,且该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仅是国家级的旅游法规文件,并非正规合同。2017年7月18日至7月23日期间,两原告在旅游期间得知本次旅游真正出境社是“北京游够天下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中东非洲皇家旅游”,“玖玖国旅”、“八爪鱼上海分社”在未征得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私下将原告转团两次。且与原告同团的、由“北京游够天下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中东非洲皇家旅游”销售的游客只支付每人4599元的旅游费,原告认为多付的费用应由被告返还。另,旅游期间,原告被强制性带去购物,以致原告产生抗拒心理,拒绝参加自费项目,结果原告被遗弃在住宿地,无人问津,浪费了时间,对此被告应予赔偿。现要求被告“玖玖国旅”、“八爪鱼上海分社”返还两原告旅游费3800元,赔偿两原告2000元。
被告“玖玖国旅”辩称,原告曾跟本被告的代理人组建的旅游团出行过几次,比较认可代理人,并让代理人介绍好的目的地。本被告是“八爪鱼上海分社”的分销商,双方是合作关系,即游客到本被告处报名,本被告介绍给“八爪鱼上海分社”。本次迪拜游是本被告的代理人介绍的,原告知道是“八爪鱼上海分社”组团,本被告对原告签合同、开发票的要求均予以满足,人均6499元是“八爪鱼上海分社”的报价,原告认可该价格才付款并自愿出游。原告在旅游过程中询问每个同团游客所付费用,因每家旅行社的报价均不一样,所以原告认为本被告的报价过高,而本被告并没有在“八爪鱼上海分社”的报价上加价,而是将原告支付的旅游费全额转给了“八爪鱼上海分社”,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八爪鱼上海分社”、“八爪鱼公司”共同辩称,本被告是大型旅游批发平台,上有供应商、下有分销商,根据分销商提供的游客指定的目的地、时间、价格来选择供应商,故不同的目的地、时间,价格也是不同的,且旅游行业存在行业差价也是正常现象。“玖玖国旅”是“八爪鱼上海分社”的分销商,本次迪拜游的供应商是北京的一家旅行社,由该旅行社负责带游客玩。本被告采取电子合同的方式,分销商只要打印出来,合同上就有“八爪鱼上海分社”的合同专用章,涉案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现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恋爱关系。“玖玖国旅”是“八爪鱼上海分社”的分销商,双方签有八爪鱼在线旅游网络销售协议。2017年5月18日,朱某某收到“玖玖国旅”新沪路营业部负责人姜国成的微信,表示其准备于六月底亲自带队去迪拜,全程国际五星,签证一切全包,价格六千以内。因之前原告也参加过姜国成组团的旅游,双方关系尚可,原告考虑后决定参加,朱某某于同年6月29日到“玖玖国旅”新沪路营业部支付现金6000元,“玖玖国旅”出具收据,收款事由为“2017年7月18日迪拜”。7月6日,朱某某按姜国成微信告知的银行帐号及金额,将余款6998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给付姜国成。7月9日,姜国成将包括原告支付款项在内的旅游费用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了“八爪鱼上海分社”。同年7月17日,朱某某与“玖玖国旅”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旅游者为两原告,出境社为“八爪鱼上海分社”,分销商补充说明内容由姜国成手写:“本次旅游原服务小费为人民币壹仟壹佰元整,已经包含在旅游费之中,本人不承担服务小费”。朱某某在旅游者代表签字栏签名,出境社盖章处有“玖玖国旅”和“八爪鱼上海分社”的合同专用章。2017年7月18日至7月23日期间,两原告跟团出游迪拜。同年10月23日,“玖玖国旅”向两原告开具了旅游费12998元的发票。因原告在旅游过程中了解到同团其他游客支付的费用低于原告支付的旅游费,又以被强制性带去购物及拒绝参加自费项目而浪费了时间为由,原告遂于2018年1月起诉来院,请求判如其所请。
审理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协商,终因双方差距较大而调解不成,“玖玖国旅”表示即使调解不成,为妥善解决本案纠纷,自愿补偿两原告1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朱某某作为旅游者朱某某、陈某某的代表,与“玖玖国旅”和“八爪鱼上海分社”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全额支付旅游费用后,两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至7月23日期间跟团出游迪拜。原被告作为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的相对方,均已完成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民事活动。“八爪鱼上海分社”将分销商“玖玖国旅”联系的游客按出游目的地、时间选择供应商,在供应商组团出游人员中确实会存在相同行程不同价格的情况,原告按不同的出境社提供游客的付费标准要求“玖玖国旅”和“八爪鱼上海分社”返还差价,于法无据。另,原告因被强制性带去购物及拒绝参加自费项目而浪费了时间,向“玖玖国旅”和“八爪鱼上海分社”主张经济赔偿,亦无合同依据,对原告诉请,本院实难支持。审理中,“玖玖国旅”表示为妥善解决本案纠纷,自愿补偿两原告1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可获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朱某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二、准许被告上海玖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自愿补偿原告朱某某、陈某某人民币1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原告朱某某、陈某某预付,减半收取,共计人民币87.50元,由原告朱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文青
书记员: 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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