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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竹山县潘某某页岩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罗述麒,竹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竹山县潘某某页岩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潘口乡潘某某村4组。
法定代表人潘世良,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竹山县潘某某页岩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登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述麒、被告竹山县潘某某页岩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世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滕秀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竹山县潘某某页岩砖有限公司建立铁锤(砖厂制砖设备的易损部件)供销关系。2014年8月22日,原告朱某某依约向被告竹山县潘某某页岩砖有限公司送去铁锤,被告法定代表人潘世良收货后,给原告出具18000元欠条,定于当月30日付清。因被告竹山县潘某某页岩砖有限公司一直拖延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竹山县潘某某页岩砖有限公司收到原告销售的货物,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竹山县潘某某页岩砖有限公司没有依约支付价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出卖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索要货款损失,因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竹山县潘某某页岩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货款18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竹山县潘某某页岩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万登华

书记员:吴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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