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朱盘根之子。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松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原告朱松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身份证号:13068119820130581X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被告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冀雪明,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红星路83号。
负责人邢运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松某、陈某某、朱松丽、朱松琴诉被告李某、白某某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松某、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安行宇,被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冀雪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1时许,被告李某驾驶冀F×××××肇事车在涿州市广场十字路口北向西右转车道将朱盘根撞伤,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颅骨多发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头皮血肿,右眼睑皮肤裂伤,创伤性休克等,朱盘根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6年5月17日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盘根无责任。
查明被告白某某的冀F×××××肇事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
查明被告李某在原朱盘根住院期间为其垫付的住院押金1000元。
原告朱松某、陈某某、朱松丽、朱松琴能够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35100.81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5天,每天200元。200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共计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100元*5天)。营养费500元(?住院共计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100元*5天)。交通费酌定5000元,(票据)。丧葬费26204.5元,(按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年计算52409/2)。死亡赔偿金183064元,按26152元年标准计算7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家庭情况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涿州市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票据、用药明细,涿州市清凉寺街道办事处长空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涿州市宏远温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朱盘根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朱盘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火化冀F×××××1GF肇事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收条等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朱盘根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造成死亡,其家属要求赔偿应予支持,此事故中,被告李某承当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盘根无冀F×××××1GF肇事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对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内赔偿医疗费25100.81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0元,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1038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强制保险责任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对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以上总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1369.31元(25100.81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0元,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103864元)。在执行过程中,对李某先期垫付的1000元,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将款项打入法院指定账户后,由本院将1000元划转给被告李某。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5532元,由原告负担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铁军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邢 倩
书记员:刘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