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伟。
被告:嘉某(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彬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媛,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嘉某(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伟及被告嘉某(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至9月、2018年6月至9月的高温津贴1,6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天、2018年9天未休年假工资补偿15,725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14,758元、超时加班工资48,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夜班津贴13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10月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打包工一职,正常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每月月底银行转账支付上月工资。上班时间为8时至22时,没有休息时间。2018年12月14日,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嘉某(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关于赔偿金,原告工作时间辱骂、动手打人,被告根据员工手册、劳动纪律予以合法解除。关于加班工资,已经足额支付,不存在差额。关于其他诉请,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6年10月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1月16日至2020年11月15日止,约定基本(固定)工资标准为2,300元/月,加班工资基数平时每小时19.83元,双休日每小时26.44元,法定节假日每小时39.66元,计件工资制度已经将加班费用计算在计件单价内。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上一个月自然月工资。
另查明,2018年12月12日,被告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内容为:“朱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在职期间存在严重违纪行为,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以及严重违反劳动者的基本劳动纪律,本公司已依法于2018年12月13日起正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特此证明。”同日,被告将上述解除事项通知工会,工会同意解除。
又查明,2017年5月22日至9月30日期间,原告病假休假。
2019年1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0元;2.2017年6月至9月、2018年6月至9月的高温津贴8,00元;3.2017年10天、2018年9天应休未休年假工资15,725元;4.2016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14,758元、超时加班工资48,000元;5.2018年11月夜班津贴132元。2019年1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4163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至9月高温费差额2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夜班津贴132元;三、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原告存在动手打人的暴力行为,提供监控视频予以证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并非原始监控视频,且视频没有声音,没有人证,未经涉事当事人确认,不能作为打人事实的依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通知原告及涉事当事人单长东到庭接受询问。原告陈述,视频中确系原告与单长东,双方系同事关系。2018年12月12日上午,原告问单长东计件工资是多少,单长东没有回答,原告就想拉他去领班刘某某处看一下工资。当时出手只是想拉单长东而已,双方也未发生口角,原告只是问单长东为何不理睬,单长东一直说不知道,后来原告就走了。单长东陈述,视频中确系自己与原告,双方系同事关系。大概2018年12月的时候,早上上班的时候原告问工资计算怎么样,当时没有理原告,原告就生气了,走到面前问什么意思,先是指指点点,说着说着就激动了,用手打了脸一巴掌。对于单长东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单长东所述不属实,被告认为单长东陈述内容前后连贯,事实描述清楚。
同时,被告申请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某陈述系被告处打包组组长,大概2018年12月的某一天11点左右,单长东跟证人说被原告打了,后证人找原告了解情况,原告跟证人说不关证人的事,对于有无打人没有表态。证人李某某陈述系被告处后印组主管,当时刘某某找到证人,说单长东被原告打了,证人就去核实,单长东说打了,原告说没打。反复问了三次,原告都没有承认打人。后证人就去调监控,监控显示确实原告打了单长东一下,证人就把原告交给人事处理了。原告认为证人刘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两名证人都是听单长东说原告打了人,属传来证据,不应采信。被告认为证人陈述前后连贯,且与单长东的陈述及监控视频相印证,应予采信。
另被告就高温费发放、年休假安排、加班工资发放提供工资条、考勤表、请假申请单予以证明,其中2018年11月的工资条显示高温费780元,2018年2月的考勤表有原告签字。原告仅对2018年11月实发工资数额予以认可,对所有工资条、考勤表及请假申请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于2018年2月的考勤表,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他手写内容部分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账户明细查询清单、劳动合同解除证明、通知、送达回执、请假申请单、疾病证明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监控视频、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考勤表、工资条、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存在动手打人的暴力行为及被告解除行为是否违法;二、被告主张的高温费差额是否有据;三、被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是否有据;四、被告主张的加班事实是否存在及加班工资是否存在差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及案外人单长东均对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中的场景及人员身份确认,而通过该视频显示,原告反复用手指向单长东,后走向单长东,并用手快速挥向单长东面部。原告虽辩称系想拉单长东去领班刘某某处看一下工资而已,但是结合原告从反复手指单长东到走向单长东并最终用手挥向单长东面部这一系列连贯性的行为过程,原告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纵观整个过程,原告动手打单长东面部的行为显而易见,且从单长东及证人刘某某、李某某陈述来看,事发后单长东所作陈述均为被告打人,三人陈述连贯统一。综上,原告已构成暴力行为,被告以原告存在违反劳动者基本劳动纪律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现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主张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劳动者享受高温费的前提系存在正常工作。现被告提供请假申请单及疾病证明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至9月30日期间存在病休,原告虽对请假申请单不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有合理理由采信被告意见,故原告主张2017年6月至9月期间的高温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8年度的高温费,被告提供工资单证明已于2018年11月工资中支付2018年6月至9月期间的高温费780元,原告虽对此不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有合理理由采信被告意见,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2018年6月至9月期间的高温费差额2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对于2017年度的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四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现根据被告提供请假申请单及疾病证明单显示,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至9月30日期间存在病休,原告虽对请假申请单不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有合理理由采信被告意见,故原告主张2017年度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8年度的年休假,被告提供考勤记录、请假申请单、工资条证明已安排原告休完当年度年休假,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主张2018年度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就加班事实及加班工资发放提供了考勤表及工资条予以证明,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考勤表及工资条的真实性。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计件工资中已经包含加班费用,而被告处也确实实行考勤制度,且实际发放的工资也不低于约定及法定的发放标准,故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夜班津贴132元,仲裁裁决后被告并未起诉,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某(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2018年6月至9月高温费差额20元;
二、被告嘉某(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2018年11月夜班津贴132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望舒
书记员:邵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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