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胡某某
胡某某
范某某
李如意
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
康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
王敬锋(湖北思杨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
原告胡某某。
原告胡某某。
原告胡某某。
原告范某某。
上列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如意。
被告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林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立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明,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樊城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水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敬锋,湖北思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等五人与被告李如意、被告青林物流公司、被告财保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志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俊、人民陪审员瞿云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毅、被告青林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明、被告财保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敬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如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如意驾驶大型货车从襄阳市宜城县驶往监利县汴河镇,连续行驶4个小时以上,疲劳驾驶,在超越同向车辆时,未拉开充足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青林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该与被告李如意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该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李如意和被告青林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关于原告主张住宿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均系监利县人,丧事是在监利县办理,可以在家里居住,不需要在外居住,故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胡田光于事发当天死亡,对该几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被告青林物流公司和被告财保樊城支公司认为胡田光系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也应承担事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系被告李如意驾车从后面撞的胡田光驾驶的车辆(追尾),胡田光无证无牌的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此,本院对两被告的这一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青林物流公司和被告财保樊城支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交了一系列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而且该两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原告朱某某夫妇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不在城镇,故此,本院对该两被告的这一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青林物流公司认为他公司只是担保单位,不是被挂靠单位,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青林物流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也没有向本院陈述说明他公司为什么要跟李如意担保购车,所购车辆为什么登记在他公司的名下、他公司为什么跟该车购买保险等,按照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他们之间的挂靠关系,故此,本院对被告青林物流公司的这一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范如意损失52405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朱某某等五人负担200元,被告李如意和青林物流公司共同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1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如意驾驶大型货车从襄阳市宜城县驶往监利县汴河镇,连续行驶4个小时以上,疲劳驾驶,在超越同向车辆时,未拉开充足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青林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该与被告李如意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该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李如意和被告青林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关于原告主张住宿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均系监利县人,丧事是在监利县办理,可以在家里居住,不需要在外居住,故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胡田光于事发当天死亡,对该几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被告青林物流公司和被告财保樊城支公司认为胡田光系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也应承担事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系被告李如意驾车从后面撞的胡田光驾驶的车辆(追尾),胡田光无证无牌的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此,本院对两被告的这一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青林物流公司和被告财保樊城支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交了一系列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而且该两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原告朱某某夫妇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不在城镇,故此,本院对该两被告的这一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青林物流公司认为他公司只是担保单位,不是被挂靠单位,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青林物流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也没有向本院陈述说明他公司为什么要跟李如意担保购车,所购车辆为什么登记在他公司的名下、他公司为什么跟该车购买保险等,按照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他们之间的挂靠关系,故此,本院对被告青林物流公司的这一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范如意损失52405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朱某某等五人负担200元,被告李如意和青林物流公司共同负担2900元。
审判长:郑志斌
审判员:杨俊
审判员:瞿云娇
书记员:潘慧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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