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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朱本山、朱某某诉罗某某、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华松(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
朱本山
朱某某
罗某某
刘某某
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农民。系死者朱其江长。
原告朱本山,农民。系死者朱其江长子。
原告朱某某,农民。系死者朱其江次。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华松,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某,居民。
被告刘某某,居民。系被告罗某某之妻。

被告
委托代理人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朱某某、朱本山、朱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同年9月29日作出(2014)鄂竹溪民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被告罗某某、刘某某不服上诉,2014年12月11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642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14)鄂竹溪民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我院于2015年1月15日重新立案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封晓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衍群(主审)、聂盛友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朱本山、朱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华松,被告罗某某、刘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罗某某、刘某某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父亲朱其江是因自身疾病死亡,不属于侵权意义上的损害后果,其发病原因与答辩人无关,更与提供的劳务无关。朱其江在提供劳务时,没有受到任何伤害,在发病之前也无任何征兆,其自己也陈述没有疾病,被告无法避免朱其江死亡的发生,纯属突发性疾病;朱其江发病后,二被告本着人道主义支付了陆千余元的医疗费。综上,二被告对原告父亲朱其江因病死亡的后果没有过错,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罗某某、刘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陈永礼以及陈某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父亲朱其江发病的前后过程以及被告积极将其送往医院抢救的事实。
证据二、医疗费单据7张。拟证明被告为原告父亲垫付医疗费6897.0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原告方对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一、二,亦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刘某某对原告朱某某、朱本山、朱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二被告按原告起诉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院停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7485.50元的40%即110994.20元的请求,因三原告的父亲朱其江在为被告做工时突发疾病治疗无效而死亡,死亡原因系因朱其江自身疾病。且二被告在其发病后立即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并主动支付了医疗费6897.02元,尽到了应尽的责任,对三原告之父的死亡无过错责任,故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但三原告之父朱其江是在二被告雇请其为修缮父亲坟墓的过程中发病治疗无效而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中受到损害,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二被告应适当的给予三原告经济补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除罗某某、刘某某已支付朱其江医疗费外,还应补偿朱某某、朱本山、朱某某30000.00元;其余部分由朱某某、朱本山、朱某某自行承担。
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朱某某、朱本山、朱某某承担2268元,由罗某某、刘某某承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户,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刘某某对原告朱某某、朱本山、朱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二被告按原告起诉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院停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7485.50元的40%即110994.20元的请求,因三原告的父亲朱其江在为被告做工时突发疾病治疗无效而死亡,死亡原因系因朱其江自身疾病。且二被告在其发病后立即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并主动支付了医疗费6897.02元,尽到了应尽的责任,对三原告之父的死亡无过错责任,故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但三原告之父朱其江是在二被告雇请其为修缮父亲坟墓的过程中发病治疗无效而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中受到损害,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二被告应适当的给予三原告经济补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除罗某某、刘某某已支付朱其江医疗费外,还应补偿朱某某、朱本山、朱某某30000.00元;其余部分由朱某某、朱本山、朱某某自行承担。
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朱某某、朱本山、朱某某承担2268元,由罗某某、刘某某承担252元。

审判长:封晓云
审判员:王衍群
审判员:聂盛友

书记员:牛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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