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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夫妇、朱正方夫妇与保康县后坪镇九池村委会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保康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本桂(朱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保康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正方(朱某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保康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锦合(朱某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保康县。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平,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康县后坪镇九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九池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仕进,九池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海,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九池村委会要求上诉人朱某某等一家退还土地、排除妨碍,理由之一是朱某某一家对其种植农作物、栽种树木的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属擅自侵占集体土地,理由之二是因精准扶贫建设的需要,当地镇政府拟在上诉人种植农作物、栽种树木所在地建设集中居民点。二审中,被上诉人九池村委会表示,集中居民点已另行选址建设,但正在建设中的搅拌站需要占用涉讼土地的一部分,建设方与上诉人正在协商补偿事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朱某某一家种植农作物、栽种树木所用地是否属于擅自侵占集体土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全部土地是否应予支持;上诉人的地上农作物及树木是否应予补偿。一审判决认定朱某某一家占用土地是擅自侵占集体土地,并据此判令上诉人一家退还种植农作物、栽种树木所占土地,由上诉人在限期内清除地上农作物和树木。但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全家1992年7月从翻身淌村三组搬迁到翻身淌村二组董家河居住,并对集体改造的十几亩地中的四亩地进行耕种,每月向集体上交20元费用。1995年8月,上诉人的房屋及其耕种的4亩地的一部分被洪水冲毁。同年上诉人就向董家河上游搬迁大约300米建房居住,上诉人又进行整理后开始耕种其门前3.16亩土地;1995年8月冲毁房屋的地方和没有完全冲毁的地,上诉人在2016年开始种树。2002年到2004年,原翻身淌村与九池村合并,直到2015年冬月因精准扶贫建设居民点拟选址在上诉人种树的地方,被上诉人找上诉人协商多次要求其退还土地未果,因而提起诉讼。被上诉人的上述陈述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占用土地系侵占集体土地,显然有矛盾。尽管2006年10月上诉人在当地镇村干部的参与下与案外人李仕早达成房屋买卖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但上诉人自2005年开始即对本案涉讼土地中的2.5亩领取政府发放的各项惠农补贴,被上诉人对此在一审中也予认可,本案诉讼是因双方及当地政府对上诉人退还土地应给予多少补偿不能达成协议而引起的。据此,一审对上诉人朱某某等种植农作物、栽种树木占用土地,认定为侵占集体土地,不仅与被上诉人的陈述不一致,同时也与上诉人享受国家惠农补贴及上诉人使用涉讼土地长达11至20年而被上诉人并未制止的事实,极不协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占地性质、土地是否全部退还以及退还土地后地上农作物或树木如何补偿等问题上,应从既尊重历史、又考虑现实,既有利于土地的充分利用,又有利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的角度,依法合理地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保康县人民法院〔2016〕鄂0626民初93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保康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朱某某等四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贤玉 审判员  李 锐 审判员  褚玉梅

书记员:罗雨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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