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陈程,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钢华特种钢材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杨家湖农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某某。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湖北钢华特种钢材锻造有限公司、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庆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春平、洪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陈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钢华特种钢材锻造有限公司、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湖北钢华特种钢材锻造有限公司、吴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5%。合同签订后,原告朱某某依约将该笔借款以现金方式发放给了被告吴某某。2012年11月12日,被告湖北钢华特种钢材锻造有限公司、吴某某与原告朱某某就上述借款进行结算后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湖北钢华特种钢材锻造有限公司、吴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4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湖北钢华特种钢材锻造有限公司、吴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11月14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出具收条及欠条各一份,并于2016年1月30日在该收条、欠条上加注“本借款延长”、“本欠条延长”字样。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向朱某某借款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详情见借款合同。湖北钢华特钢公司吴某某2013.11.14本借款延长吴某某2016.元.30”,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朱某某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元),从2013年11月14号以后打给朱某某的卡钱冲减本借款。即凭打款单冲减本欠条吴某某2013.11.14本欠条延长吴某某2016.元.30”。后二被告仍未如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朱某某为此于2017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借款利率及复利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有效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湖北钢华特种钢材锻造有限公司、吴某某未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湖北钢华特种钢材锻造有限公司、吴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原告前期借款本金仅为30万元,故其主张的后期借款本金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为此本院对原告朱某某主张的该部分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湖北钢华特种钢材锻造有限公司、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钢华特种钢材锻造有限公司、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被告湖北钢华特种钢材锻造有限公司、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60元,收款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汇入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 判 长 郑庆文 人民陪审员 肖春平 人民陪审员 洪 斌
书记员:刘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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