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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朝霞与伍某某、伍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朝霞
刘玉叶(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
伍某某
张建新(湖北武穴石佛寺法律服务所)
伍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南岗支公司

原告:朱朝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叶,女,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告: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男,武穴市石佛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主要负责人:陈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南岗支公司。
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大成街19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82719873XY。
主要负责人:沈荣军。
原告朱朝霞与被告伍某某、伍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哈尔滨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南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朝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叶、被告伍某某和伍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哈尔滨市分公司、人民财保南岗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朝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1455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二、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1日16时30分许,伍某某驾驶其父亲伍某某所有的黑A×××××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由武穴市松石线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石佛寺镇××街道××超市门口处,将同向右侧在前行走的行人朱朝霞撞倒,造成朱朝霞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朱朝霞被送至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
经司法鉴定,朱朝霞伤残等级为十级。
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伍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朝霞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
伍某某的车辆已在人民财保南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事故发生后,伍某某已垫付朱朝霞的医药费28702.09元,但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其他各项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伍某某和伍某某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黑A×××××车系伍某某所有,伍某某与伍某某是父子关系,且伍某某为合法驾驶,故伍某某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3、黑A×××××车在人民财保南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朱朝霞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4、朱朝霞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5、伍某某已垫付朱朝霞医疗费28702.0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保哈尔滨市分公司、人民财保南岗支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朱朝霞和被告伍某某、伍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朱朝霞和被告伍某某、伍某某均认可的伍某某驾驶其父亲伍某某所有的黑A×××××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伍某某已垫付朱朝霞的医药费28702.09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朝霞受伤当日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9日出院,共住院19天。
2016年5月30日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朱朝霞委托对其伤情等作出武科剑临法[2016]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朱朝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5000元(或据实结算)。
误工休息时间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
朱朝霞支付交通费1957元。
该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伍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朝霞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
黑A×××××车在人民财保南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
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19日0时至2017年1月18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伍某某驾驶其父亲被告伍某某所有的黑A×××××车将原告朱朝霞撞倒,造成原告朱朝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伍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朝霞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
对原告朱朝霞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伍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伍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对原告朱朝霞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黑A×××××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朱朝霞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南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南岗支公司根据其与被告伍某某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若仍不足,由被告伍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伍某某已支付的28702.09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减。
被告人民财保哈尔滨市分公司不是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二、对原告朱朝霞损失的核定:(1)医疗费28702.09元及后期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3)营养费。
结合其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酌情考虑1000元;(4)护理费。
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3个月,按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38元标准计算为7784.50元(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5)误工费。
原告朱朝霞为农业户口,其要求按建筑行业标准赔偿误工费,但未提供从事建筑行业的证据,故误工费按2016年度湖北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305元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452.73元(28305元/年÷365天/年×109天);(6)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
朱朝霞因事故受伤致残,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酌情支持3000元;(8)鉴定费1957元。
上述项费用共计80534.32元。
被告人民财保南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朝霞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52.73元、护理费7784.5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2925.23元。
余下27609.09元,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合同的约定,被告人民财保南岗支公司赔偿25652.09元(27609.09元-1957元)。
被告伍某某赔偿鉴定费1957元,因其已支付28702.09元,原告朱朝霞应返还被告伍某某26745.09元(28702.09元-1957元),该款可由被告人民财保南岗支公司在其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伍某某。
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南岗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朝霞78577.32元(52925.23元+25652.09元),其中26745.09支付给被告伍某某,被告伍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南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朝霞78577.32元,其中26745.09元支付给被告伍某某;
二、被告伍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伍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伍某某驾驶其父亲被告伍某某所有的黑A×××××车将原告朱朝霞撞倒,造成原告朱朝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伍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朝霞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
对原告朱朝霞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伍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伍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对原告朱朝霞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黑A×××××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朱朝霞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南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南岗支公司根据其与被告伍某某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若仍不足,由被告伍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伍某某已支付的28702.09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减。
被告人民财保哈尔滨市分公司不是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二、对原告朱朝霞损失的核定:(1)医疗费28702.09元及后期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3)营养费。
结合其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酌情考虑1000元;(4)护理费。
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3个月,按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38元标准计算为7784.50元(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5)误工费。
原告朱朝霞为农业户口,其要求按建筑行业标准赔偿误工费,但未提供从事建筑行业的证据,故误工费按2016年度湖北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305元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452.73元(28305元/年÷365天/年×109天);(6)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
朱朝霞因事故受伤致残,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酌情支持3000元;(8)鉴定费1957元。
上述项费用共计80534.32元。
被告人民财保南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朝霞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52.73元、护理费7784.5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2925.23元。
余下27609.09元,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合同的约定,被告人民财保南岗支公司赔偿25652.09元(27609.09元-1957元)。
被告伍某某赔偿鉴定费1957元,因其已支付28702.09元,原告朱朝霞应返还被告伍某某26745.09元(28702.09元-1957元),该款可由被告人民财保南岗支公司在其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伍某某。
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南岗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朝霞78577.32元(52925.23元+25652.09元),其中26745.09支付给被告伍某某,被告伍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南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朝霞78577.32元,其中26745.09元支付给被告伍某某;
二、被告伍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伍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伍某某负担。

审判长:范胜临

书记员:赵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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