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朝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忠,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春,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江某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杨征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朱朝贵诉被告杨某某、江某娜、杨征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杨某某、江某娜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杨某某、江某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2017年2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朝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忠、陈林春、被告杨征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江某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朝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某某、江某娜偿还借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29.16万元;2、杨征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2日,被告杨某某经杨征兵介绍,向我借款54万元,杨征兵作为担保人,带着杨某某的亲笔借条来到原告住所地,杨征兵指示原告通过英山县邮政储蓄银行将48万元汇入杨某某妻子江某娜个人账户,另外原告付给被告杨某某和担保人现金6万元,共计54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如今,借款早已逾期,杨某某分文未付。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杨某某、江某娜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某某、江某娜系夫妻关系。朱朝贵与杨征兵系朋友关系,杨征兵介绍杨某某与朱朝贵相识,之后,杨某某与朱朝贵有借款往来。2014年8月12日,杨某某向朱朝贵借款54万元,出具了借条交由杨征兵带给朱朝贵,朱朝贵扣除4万元作为利息,通过银行向杨某某妻子江某娜账户打款48万元,同时将2万元现金交由杨征兵带给杨某某。借条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未约定利息。借款时,杨某某作为保证人为杨征兵提供担保,2016年10月18日,杨征兵出具担保书,继续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款本金按照50万元确定。杨征兵认可杨某某与原告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
本院认为,杨某某通过杨征兵介绍向朱朝贵借款50万元,向朱朝贵出具了54万元的借款凭证,实际给付现金50万元,其借款数额应当按照50万元确定。因江某娜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债权人朱朝贵将借款中的48万元汇入江某娜账户,视为江某娜知晓借款事实,该借款可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债权人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征兵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出具了担保书,其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两分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借据中虽未明确利息,但从庭审查明来看,担保人认可杨某某与原告对借款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且原告在支付借款时直接扣除利息4万元,可以视为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两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杨某某、江某娜应当向原告朱朝贵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杨征兵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杨某某、江某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朱朝贵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8月1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杨征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朱朝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16元,由杨某某、江某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婵 审 判 员 彭 斌 人民陪审员 朱启志
书记员:王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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