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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朝贵与刘某某、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朝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忠,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春,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本县。
被告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本县。
被告程晓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本县。

原告朱朝贵诉被告刘某某、曾某、程晓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朝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忠、陈林春、被告刘某某、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晓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朝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8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2、判令曾某、程晓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开庭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刘某某和程晓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2、曾某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日,我应三被告要求,将借款汇入刘某某银行帐上,程晓姗向我书写借条,曾某为担保人。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3分。刘某某收到借款后,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曾某、刘某某辩称:1、该笔借款是程晓姗所借,只是用了刘某某的帐号,借时还用了程晓姗的住房做担保。曾某只是起见证的作用,是想促成他们达成借款,担保责任已尽到。2、借款时约定了3分的利息,但汇款时只汇了19万元,朱朝贵按5分扣了息。综上,两被告均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某与曾某系夫妻关系。程晓姗与刘某某夫妻系朋友。2015年8月2日,程晓姗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刘某某夫妻介绍,向朱朝贵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注明:借到现金20万元,用国税4单元4楼右室抵押,担保人,曾某。借条中抵押房屋未办理登记,另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由于朱朝贵此前与程晓姗不熟悉,便将程晓姗所借款项打入刘某某银行帐号,共4笔,计款19万元。后程晓姗未还款,朱朝贵于2017年4月诉至本院。
程晓姗未到庭应诉,后在本院对其进行调查时,承认其向朱朝贵借款属实,但只收到刘某某转交的19万元现金。另其陈述自己还向朱朝贵支付了利息,但具体偿还利息数额及时间不记得。本院口头通知其如偿还了利息,应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但其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提交。

本院认为,程晓姗通过刘某某向朱朝贵借款,出具借条,借贷关系清楚。朱朝贵已按约向程晓姗提供了借款本金,程晓姗也应按诚信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朱朝贵现要求程晓姗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虽借据上载明为20万元,但朱朝贵预先扣除了1万元利息,实际只支付19万元,故根据相关规定,出借本金本院认定为19万元。另利息,双方口头约定为月息3分,即年利率为36%,朱朝贵诉请按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程晓姗陈述已支付过部份利息,因朱朝贵未确认,本院给出其举证期间,但程晓姗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证据证实,故对程晓姗称已支付过相应利息的意见不予采纳。另朱朝贵主张刘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该笔借款朱朝贵是通过刘某某银行帐号打款,但刘某某只是介绍人,实际借款人为程晓姗,借据也由程晓姗出具,故刘某某与朱朝贵之间并无借贷关系,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曾某在程晓姗借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且知道双方对利息的口头约定,故与朱朝贵构成保证合同关系,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曾某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曾某提出,程晓姗以国税局房屋进行了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该抵押未依法进行抵押登记,登记无效,且朱朝贵没有提出该项请求,故曾某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的规定》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十九条、第
二十一条、第
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二条、第
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程晓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朱朝贵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8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曾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程晓姗、曾某各负担13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2675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山花

书记员:王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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