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朝贵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朝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忠,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原告朱朝贵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被告刘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公告向被告刘某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原告朱朝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朝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并约定超期还款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出借后,被告一拖再拖,原告虽然年年催讨,被告至今既没有支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鉴此,原告特具状,要求判令如前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急需资金周转而向朱朝贵借款,期限六个月,且由刘某出具借条1纸,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某理应按约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朱朝贵诉称出借借款时与被告刘某口头约定了超期利息(月息2%),要求被告刘某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书面约定利息,且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限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刘某应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朱朝贵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朝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新安 审 判 员  曹 洪 人民陪审员  涂英俊

书记员:段锐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