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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朝贵与余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朝贵,女,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忠,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余强,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个体建筑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朱朝贵诉被告余强、周连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朝贵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周连全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朱朝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忠、被告余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朝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5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7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2018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没有履行约定按时付清部份款项,被告将一里沙门店抵偿给原告(详见承诺书)。时至今日,被告既未还本付息,又未将门店房屋办理过户手续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余强辩称,1、被告余强实际借款200000元。原告起诉的其余70000元,其中50000元是枝江酒,20000元是利息,因此被告实际借款为20万元;2、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从借款之日2018年2月15日起到2018年8月15日每月按照月息三分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2018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1、借款本金27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2、原、被告具有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余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充分说明了2018年2月15日不是真实借款的起始日期,印证了被告答辩时提出的实际借款为20万元,其中5万元是枝江酒,其余2万元是利息,并支付了部分利息的事实,因为该借条从内容中说明是双方总结总算后出具的借据。本院认为,该借据有被告余强的签名且余强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被告余强于2018年2月15日向原告朱朝贵借款27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按月付息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余强和周连全与原告达成的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周连全在协议上签字,被告余强所借款项是用于其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周连全是适格的被告主体。被告余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1、该协议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其日期在2018年2月15日前,该还款协议并不属于2018年2月15日出具的条据作出的还款协议内容;2、该还款协议只有单方余强、周连全的签名,是否属于周连全的签名无法证实,没有原告的签名,因此该协议既没有成立,亦未生效;3、该协议与原告起诉的2018年2月15日起诉的条据内容无关联性,由于该协议不具有证据的三性,无法达到证明力。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朝贵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周连全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对该证据作出评述。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愿意将自己的财产用于偿还270000元的本金和利息。被告余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1、该份承诺书证据来源不合法,该证据的内容字迹相互不一致;2、该承诺书对所提供的抵押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朱朝贵在本案中并未请求本院按承诺书约定以物抵债,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对该证据作出评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强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朱朝贵借款,于2018年2月15日与朱朝贵对借款进行总结总算,并向原告朱朝贵出具了270000元的借据一张,书面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于每月15号前按月付息。原告朱朝贵认可被告余强于2018年5月15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共支付利息18000元。由于被告余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朱朝贵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余强在庭审中辩称,1、其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照月息三分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的利息,且已经付至2018年8月15日,但余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其实际借款为200000元,原告起诉的270000元借款中,其中有50000元是枝江酒,有20000元是利息,余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1、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被告余强于2018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270000元的借据,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余强辩称,其实际借款为200000元,原告起诉的270000元借款中,其中有50000元是枝江酒,有20000元是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70000元借据中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于每月15号前按月付息。庭审中,原告朱朝贵认可被告余强于2018年5月15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共支付利息18000元。被告余强辩称,其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照月息三分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的利息,且已经付至2018年8月15日,但余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8年5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自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16200元(270000元×24%×3月÷12月),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18000元,故被告多支付的利息1800元(18000元-16200元)应在上述欠付利息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余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朱朝贵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余强多支付的1800元利息应在上述欠付利息中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余强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朱朝贵预交,由被告余强直接向原告朱朝贵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艳娟

书记员: 吴新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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