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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蔡某某与蔡新明、胡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
原告蔡某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省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蔡新明,无业。
被告胡某某,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朱某某、原告蔡某某诉被告蔡新明、被告胡某某房屋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凌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学鹏、人民陪审员邹明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2015年11月25日两次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原告蔡某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红伟、被告蔡新明、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和原告蔡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蔡新明和被告胡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蔡新明系原告蔡某某的亲哥哥。1985年,被告蔡新明和被告胡某某在安陆市南城办事处四里村七组宅基地上建住房三间(建筑面积为109.61平方米,附带前面一个猪栏屋)。1990年8月9日,两被告对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登记在胡某某的名下。1994年农历腊月初八,原告朱某某和原告蔡某某在胡某某位于安陆市南城办事处四里村七组的三间房屋举行婚礼。1995年,两原告在讼争的房屋住居一段时间后,搬迁到现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凤凰村5组居住。1998年,两原告重新搬到安陆市南城办事处四里村七组产权登记在胡某某名下的房屋居住至今。2001年,两原告因讼争房屋过于陈旧,进行了一次改建。2004年两原告再次对讼争房屋进行翻建,在房屋上加盖了一层,并在房屋的后院建造部分附属房屋。2014年12月16日,安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房屋产权产籍情况证明书,房屋所有权人为胡某某、所有权证号为11311的房屋共有人为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2月25日,安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胡某某坐落在安陆市南城四里村七组产权证号为11311的所有权证发布遗失补证公告。同时查明,原告朱某某和原告蔡某某现均系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凤凰村村民。两原告认为1994年10月两原告购买两被告的房屋,且约定的1万元购房款已付清,双方是房屋买卖关系;两被告认为因两原告结婚时没有房屋住居,两被告将房屋借给两原告住居,双方是房屋借住关系。为此,双方产生矛盾。现两原告诉讼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的焦点:1、两原告与两被告关于争讼的房屋是何关系?2、被告是否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一、关于两原告与两被告对讼争的房屋是何关系问题。

本院认为,两原告为支持其与两被告存在买卖房屋及给付购房款1万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录音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证人蔡某甲、蔡某乙、胡某的证人证言;两被告为否定其与两原告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同时证明自己与两原告是房屋借住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四里村委会的证明、证人刘某、卓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之规定,本案的证人蔡某甲、蔡某乙、胡某与两原告和两被告均系亲属关系,三位证人对原、被告均了解,他们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度较高;安陆市南城办事处四里村委会会的证明,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为房屋产生纠纷组织调解时,原、被告间没有房屋买卖协议和收款收据。证人刘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当时想购买两被告的房屋未果的事实。证人卓某的证言亦没有明确说明两被告将房屋借给两原告住居。从原、被告各自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来看,两原告提交的证人蔡某甲、蔡某乙、胡某的证言明显大于两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结合两原告对讼争房屋进行改建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即本院对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对安陆市南城办事处四里村七组的三间房屋买卖关系,且两原告已向被告付清了约定的1万元购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是否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问题。
本院认为,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居民为建造自有房屋对集体土地所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农村宅基地属于村民集体所有,农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本案中,原告朱某某、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蔡新明、被告胡某某虽然存在买卖农村房屋的事实,但因转让农村房屋必然涉及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的转让,而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符合有关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规定,参照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七条“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之规定,本案的原告朱某某和原告蔡某某现均不属于安陆市南城办事处四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不能在安陆市南城四里村获得宅基地,原、被告间转让农村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转让行为无效,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朱某某、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凌君 审 判 员  胡学鹏 人民陪审员  邹明江

书记员:曾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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