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人,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人,住该村。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的利息2.85万元;2017年4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直至判决执行完毕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期限三个月,逾期加收利息50%,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证实。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5万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8月份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以现金方式予以给付,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并约定逾期加收利息50%,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朱某某现金5万元整,月利率2%,期限三个月。保证本息按时还清,逾期加收利息5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11日焦某某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焦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超过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法律规定,依据相关规定,应当按照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予以计算。
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家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2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被告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英
书记员:李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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