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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姚淑英(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
王晶
刘彦明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辽宁省营口市。
委托代理人姚淑英,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镇孙花屯。
法定代表人庞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刘彦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轴承制造有限公司退休工人,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轴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淑英,被告哈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刘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当时作为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瓦轴公司与哈轴公司之间存在多年买卖合同关系。哈轴公司欠瓦轴公司货款1985877.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9月2日瓦轴公司将其债权1985877.40元转让给原告朱某某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哈轴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对转让债权的数额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给付货款1985877.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取得了瓦轴公司的债权,同时取得了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哈轴公司与瓦轴公司对账以后就应该积极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未履行就应该承担给付违约金的义务,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货款1985877.40元;
二、被告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违约金(以货款1985877.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本院认为,瓦轴公司与哈轴公司之间存在多年买卖合同关系。哈轴公司欠瓦轴公司货款1985877.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9月2日瓦轴公司将其债权1985877.40元转让给原告朱某某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哈轴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对转让债权的数额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给付货款1985877.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取得了瓦轴公司的债权,同时取得了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哈轴公司与瓦轴公司对账以后就应该积极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未履行就应该承担给付违约金的义务,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货款1985877.40元;
二、被告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违约金(以货款1985877.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海峰
审判员:包和全

书记员:杨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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