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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王彪
刘希可
朱某某
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胜利西路2188号1栋1-2层。
代表人:李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彪,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希可,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某某。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衡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民一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大地财险衡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彪、刘希可、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7时50分,郎某某驾驶杨明名下的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营东开发区内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鑫亚公司十字路口处,与沿营东开发区内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孙方伶驾驶的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郎某某、孙方伶及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郎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50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郎某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孙方伶应负事故同等责任,郎峥无事故责任。
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车主为朱某某,该车经济南保时捷中心追星汽车销售服务(济南)有限公司4S店维修,维修费用322766元。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民二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开平支公司对剩余款项予以赔付。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内将理赔款项赔付朱某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该规定就是为了保护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能够及时得到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侵权人郎某某、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原审判令上诉人大地财险衡水公司向被上诉人朱某某履行赔付义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若上诉人大地财险衡水公司向肇事车辆冀T×××××登记车主杨明支付了理赔款,可就产生的不当得利的款项进行追偿。
关于诉讼费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合同中的“不承担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负有明确说明义务并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保险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内将理赔款项赔付朱某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该规定就是为了保护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能够及时得到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侵权人郎某某、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原审判令上诉人大地财险衡水公司向被上诉人朱某某履行赔付义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若上诉人大地财险衡水公司向肇事车辆冀T×××××登记车主杨明支付了理赔款,可就产生的不当得利的款项进行追偿。
关于诉讼费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合同中的“不承担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负有明确说明义务并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保险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晓燕
审判员:李永玮
审判员:吕国仲

书记员:孟天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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