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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月姣与刘以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月姣,女,199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国,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以航,男,199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九一南路65号保险大厦。
负责人:邓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月姣与被告刘以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龙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国、刘洋,被告刘以航、被告人保财险龙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以航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6282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龙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以航承担;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4日,被告刘以航驾驶闽F×××××奇瑞牌小型轿车从松木坪镇往彭家桥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朱鹏驾驶的鄂E×××××现代酷派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该车落入水中,造成原告车辆全损,失去维修价值。交警认定,被告刘以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闽F×××××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龙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就事故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刘以航辩称,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龙岩公司购买了保险,如果被告人保财险龙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拆装费,答辩人也无法承担;发生拆装费是因为被告人保财险龙岩公司提出拆装后才能定损。
被告人保财险龙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5426元评估过高,同时该评估鉴定机构是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也不是湖北省司法厅编制在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没有法律效力;事故拆装费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是车辆的完全损失,无需进行拆装;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证据:原告的行驶证,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E420581简0007098《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被告刘以航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鄂循价鉴[2018]第75032号《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拆装费票据,各方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鄂循价鉴[2018]第75032号《评估报告书》,被告人保财险龙岩公司认为出具《评估报告书》的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系原告自行委托,且系未被湖北省司法厅编制在册的司法鉴定机构,故对《评估报告书》的法律效力提出质疑。原告提交了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登记证书》及价格鉴证师的价格鉴证师职业登记证书,证明其资质范围包含车辆及车损价格评估,鉴定人员具有专业鉴定资质,虽未被湖北省司法厅编制在册,但不影响其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具有鉴定资格。经本院询问,被告人保财险龙岩公司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自己提出的质疑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鄂循价鉴[2018]第75032号《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纳;2、事故拆装费,被告刘以航庭后提交了宜都市枝城红鑫汽车修理厂于2018年9月3日出具的核算单一份,上载明:“2018年2月4日,鄂E×××××由于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受保险公司委托在枝城红鑫修理厂进行拆装”,被告人保财险龙岩公司质证认为:仅有汽修厂的结算单,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其委托拆装的。本院从证据形式分析,该结算单应属于证明类证据,证明中无经办人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并且拆装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故对于原告提交的拆装费票据及结算单,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4日3时30分许,被告刘以航驾驶闽F×××××小轿车行驶至松木坪镇彭家桥事故路段,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和案外人朱鹏驾驶的鄂E×××××酷派小型轿车追尾,造成鄂E×××××车辆坠入堰塘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E420581简0007098《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刘以航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鹏无责任。鄂E×××××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朱月姣。事故发生后,由第三方对车辆进行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1800元。因被告人保财险龙岩公司未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原告遂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损失进行鉴定。2018年7月11日,该评估公司做出鄂循价鉴[2018]第75032号《评估报告书》评定:经市场残值询价,标的车无处理价值,按车辆报废残值价格1000元计算;其损失评估总价值为人民币伍万伍仟肆佰贰拾陆元整(55426元),已扣减残值。原告为此向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28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刘以航驾驶的闽F×××××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龙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3日0时-2018年9月22日24时。

本院认为,原告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侵权造成车辆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损失数额依法认定如下:车辆损失费,凭鉴定机构评估意见认定为55426元;施救费,凭正规发票认定为1800元;评估费,凭正规票据认定为2800元;以上合计为60026元。被告刘以航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龙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财险龙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5802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龙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的2800元评估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龙岩公司辩称不应该由其承担,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月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60026元。
上述款项于指定日期汇入本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
二、驳回原告朱月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4元,由被告刘以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芹

书记员: 江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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