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琼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张琼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7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约定借期12个月,月息1.2%,被告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XXXXX号XXX室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2018年9月12日还款协议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不明确,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遂裁定将案件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2019年11月1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明确约定争议由签约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为签约地法院应依约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刘 敏
书记员:陈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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