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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国建设银行蔚县支行职工,现住张家口市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树,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35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被告借我现金350000元,承诺2017年6月8日归还,如到期不还自愿把单位家属楼作为抵押。抵押的价格将根据届时的市场价格经双方进行销售,多退少补。被告未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在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虽然给原告写了借条,但原告没有给付被告35万元。原告没有履行出借义务,尽管原告持有被告所书写的借据,但该借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朱某某现金2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如到期不能按时偿还,本人自愿按总金额的5%支付月息。被告未偿还以上欠款本息,被告又于2017年1月25给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朱某某现金35万元,期限2017年1月25日-2017年6月8日。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协议》约定张某某向朱某某借款35万元,如到期归还不了,本人自愿把单位家属楼作为抵押。抵押的价格将根据届时的市场价格经双方进行销售,多退少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7年1月25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的35万元,是第一份借条中的本金加上月利率5%计算出的利息形成的。原告认可被告大约2014年还了1万,2016年4、5月份还5000元,2017年7月9日还45000元,未约定还的本金还是利息。被告主张2015年借款是182000元,未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2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20万元,在其后的2017年1月25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里未对出借的是182000元,而非20万元提出异议,且庭审中被告未举证明证明原告出借的是182000元,而非20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收到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5年2月8日借条在借期内未约定利息,故从逾期之日2015年5月9日至2017年1月25日出具第二份借条止的利息为82266元。扣除已支付利息50000元,尚有32266元未支付。2017年1月25日借条中的本金虽然写明35万元,但是是20万元本金和违法高额利息相加形成,故本院认定本金依然为20万元。该借条未约定借期内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5年5月9日至2017年1月25日利息32266元,共计232266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200000元本金借款的自2017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依法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秀峰

书记员: 胡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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