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红茹,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东东。
被告邸亚。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赵凯,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段宗阳,该公司职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东东、邸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红茹、被告王东东、邸亚的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宗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告王东东驾驶冀A×××××客车沿明月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明月豪苑小区门前与其他车辆发生事故,后车辆失控与头北尾南耿晓辉临时停放的冀F×××××轿车尾部相撞,冀F×××××轿车向前移动又与前方头北尾南郝成帅临时停放的冀F×××××轿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定州市交警大队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东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晓辉、郝成帅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于2016年1月3日向原告送达,于2016年1月5日向被告王东东送达。事故发生后,冀F×××××轿车未经交警部门扣押,原告朱某某将该车停放在奇瑞汽车定州华茂特约服务站,并由该站收取停车费5000元。在诉讼中,被告邸亚称已给付原告27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
另查:冀F×××××轿车实际车主是原告朱某某,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在诉讼中,朱某某向本院申请,请求对其车辆车损及日停运损失鉴定,本院委托河北恒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河北恒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3月4日),车辆损失为10500元、车辆日停运损失为260元,鉴定费2000元。
被告邸亚系冀A×××××客车车主,并为其所有的冀A×××××客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王东东、邸亚系帮工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东东驾驶冀A×××××客车沿明月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明月豪苑小区门前与其他车辆发生事故,后车辆失控与头北尾南耿晓辉临时停放的冀F×××××轿车尾部相撞,冀F×××××轿车向前移动又与前方头北尾南郝成帅临时停放的冀F×××××轿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后经定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东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晓辉、郝成帅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此次事故中对原告朱某某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王东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100%。因被告王东东与被告邸亚系帮工关系,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即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邸亚赔偿。原告的车辆未经交警部门扣押,为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当时可由交警部门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其车辆损失等进行鉴定,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对其扩大的损失应不予赔偿。根据原告朱某某的车辆的损坏情况,本院酌定停运、修理期限为20天。原告的损失为:车损10500元;停运损失5200元(260元/天×20天=52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7700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余下的15700元由被告邸亚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1、被告英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2、被告邸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5700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611元,被告邸亚负担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敬辉 审 判 员 赵立辉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丹丹 郑少宗的损失为:车损580元、车损鉴定费220元、停运损失为72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共计352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对余下的15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70%,即1520元×70%=106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宁、吴红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费4601.65元、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以上共计114601.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2、被告郑少宗赔偿原告吴宁、吴红霞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42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3、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郑少宗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4、原告(反诉被告)吴宁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郑少宗损失10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吴宁、原告吴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郑少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3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1130元,吴宁、吴红霞负担455元,郑少宗负担1128元;保全费1320元,由郑少宗负担。 反诉费2325元,由吴宁负担25元,郑少宗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代敬辉
书记员华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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