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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闵某等与梁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单位推荐。原告: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新,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河市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东侧东方夏威夷商铺A栋。法定代表人:果士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宁,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原告朱某某接受被告兴达公司提供燕郊开发区中骏四季花都8-1-2504楼门销售信息。原告与被告梁某某订立《存量房买卖合同》,同日原告与二被告订立一份购房《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因原告有重大误解订立的,因为被告梁某某声称对涉案房屋具有转让、更名处分权。后二被告陪着原告来到新建楼房的建设工地,指以涉案房屋的楼门方位及朝向,并虚称此栋楼梁某某享有售楼份额,原告相信二被告的允诺,原告非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在《补充协议》上签名。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被告为原告提供虚假房源信息,原告因有重大误解,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与二被告订立《补充协议》。原告在《补充协议》上的签名行为违反了意思表示真实的原则,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极为不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望判如所请。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从事实上,2016年8月7日,原、被告签署了涉案的两份合同,合同标的为燕郊中骏四季花都小区8-1-2504号房产一套,总价款为2153280元。由于当时标的房屋尚不存在,被告梁某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也未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为防止风险,合同特约,如果标的房屋不能办理更名,则退还定金,三方免责,三方即指本案原、被告。合同签署后,原告给付了被告购房定金100000元,首付款659300元。2016年8月24日,被告梁某某得知标的房屋不能办理更名手续,及时通过兴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了原告,并立即返回了全额定金及首付款,均一致认可合同解除。从法律适用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可变更、可撤销事由,就此认定三河法院与廊坊中院生效判决均予以确认。被告梁某某认为涉案合同不存在撤销情形,而是已经在2016年8月24日解除。被告兴达公司辩称,原告朱某某曾因此案于2016年12月5日向三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兴达公司返还中介费并赔偿损失,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冀1082民初4605号民事判决,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兴达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冀10民终212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7)冀10民终2128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了原告朱某某与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房屋出卖人在无法变更涉案房屋房主名称的情况下的三方免责条款,该条款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同时认为,“朱某某无视自行应当承担交易风险,向兴达恒远主张的赔偿责任,无约定依据和法律根据”,只是基于公平起见,酌定由兴达公司补偿朱某某10000元。由此可见,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可了《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朱某某再次起诉要求撤销,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认为三方合同合法有效,朱某某应当自行承担交易风险,兴达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朱某某另行起诉要求撤销法院已经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的《补充协议》,属于重复起诉的浪费司法资源之举。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7日,在兴达公司的居间下,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中骏四季花都小区8-1-2504号房屋售予原告,总价款为2153280元。同时《存量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均另约定:买方贷款购买此房,卖方包改底单将此房房主更名于买方,卖方包改底单全包,买方在确定用谁名字做贷款前可以更名一次,如果业主改不了底单于买方,则业主把客户交的100000元定金全额退给客户,则三方免责。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购房定金100000元汇入到被告梁某某指定的张秀梅名下,被告为其出具了收条。2016年8月23日,原告朱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分两次将首付款659300元转入被告梁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后被告在得知无法为原告更改底单后,分别于2016年8月24日和2016年8月25日将购房首付款659300元和购房定金100000元返还至原告朱某某账户下。另查明,涉案合同中原告闵某的签名由其妻子朱某某代签。二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三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梁某某、朱某某房屋买卖纠纷的答复》、《关于朱某某提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各一份、三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燕郊分局出具的《关于朱某某举报三河市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涉嫌欺诈的回复》一份、证明被告梁某某在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时作为房屋产权人一方,提供的房源是不真实的、是虚假的,致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两份涉案合同;2.原告交纳定金和首付款的证明,证明原告已支付了定金和首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3.《存量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证明该两份合同的签订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中免除了被告的责任,原告认为显失公平。故该两份合同应予以撤销。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梁某某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基于行政管理角度所作出的认定,与当事人之间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某方当事人是否基于房源情况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达没有关联性,原告在购买房产前对没有房产证的事实是明知且认可的,但仍然签订合同是其自愿接受服务的结果。2.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证据3中特别约定的条款,明确表明如不能更名,退款免责,此约定可以直接认定各方当事人在签署协议时,对房源情况明知,任何一方均未确凿信任该房一定能够作为合同的标的物,合同一定能够履行。总之,原告明知房源的真实情况,而未受房源因素影响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其作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具有不可撤销性。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4605号判决书和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0民终2128号判决书,证明经两级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梁某某不存在欺诈的行为,三方免责的约定条款有效。2.转款回单以及银行卡明细单,用以证明被告已将涉案房产的定金及购房首付款返还原告。二原告对被告梁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兴达公司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原告朱某某、闵某与被告梁某某、三河市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林、闵某,被告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新、王学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梁某某于2016年8月7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二原告与二被告于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上述两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买方贷款购买此房,卖方包改底单将此房房主更名于买方,卖方包改底单全包,买方在确定用谁名字做贷款前可以更名一次,如果业主改不了底单于买方,则业主把客户交的100000元定金全额退给客户,则三方免责。可见,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情况已知且认可。且被告在确定无法更名后,及时将购房定金及首付款返还于原告。原告提交的三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梁某某、朱某某房屋买卖纠纷的答复》、《关于朱某某提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三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燕郊分局出具的《关于朱某某举报三河市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涉嫌欺诈的回复》,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时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具有欺诈的行为,涉案合同不具有可撤销之情形,故原告之诉请本院实难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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