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枝江市华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顾家店镇长安大道。
代表人:朱杨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宜民,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学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诚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汉阳大街广场小区。
代表人:高路锦,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水桥街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号楼(23-25层)。
代表人:夏昌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枝江市华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余学军、武汉市诚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宜民、被告余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刚、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运输公司、余学军、物流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676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64922元、交通费3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62436.01元,扣除被告运输公司已赔偿的20000元,还应赔偿142436.01元;2.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日16时许,朱运江驾驶鄂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E5466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1KM+100M道路左侧(南边),与由西向东对向驶来的被告余学军驾驶的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朱运江当场死亡,朱运江驾驶的车辆上的乘坐人原告朱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某被送往天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运输公司为其垫付医药费2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2%。经交警部门认定,朱运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学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朱运江系被告运输公司的司机。被告余学军驾驶的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物流公司。被告物流公司为该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为维护自身权利,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朱运江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朱运江系被告运输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朱运江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致人损害,故朱运江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被告余学军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其行为违法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余学军将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双方形成挂靠关系,被告物流公司与被告余学军依法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对原告朱某某的损失酌定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余学军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该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朱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余学军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中,被告余学军应承担的部分,应与被告物流公司连带承担。被告余学军和被告物流公司连带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余学军和被告物流公司连带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余学军、物流公司和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朱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以本院核实数额为准;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低于本院依法计算的部分,属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其主张的护理费,高于本院依法计算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其前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依法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高于本院依法计算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主张的营养费,有鉴定机构的相关意见予以佐证,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22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因侵权精神受到损害,且后果严重,应给予一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
被告余学军关于其赔偿给原告的1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从节约诉讼资源,鼓励当事人事后积极抢救伤者的角度考虑,可在该案中一并处理。关于本案有2名被害人,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辩称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财保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辩称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费用有医疗费3059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营养费1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64922元、误工费8872.20元、护理费10237.1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40101.06元。因本案另一受害人朱运江的近亲属亦向本院起诉,根据二人损失数额情况,本院酌情为被告朱某某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留存19800元。故原告朱某某的损害费用由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朱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98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朱某某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110301.06元(140101.06元-10000元-19800元),由被告余学军和被告物流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连带承担33090.32元,此款由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足额赔付;由被告运输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77210.74元。被告运输公司已赔付原告朱某某20000元,故被告运输公司还应赔付原告朱某某57210.74元。被告余学军已赔付的15000元,属代被告财保公司垫付,应由被告财保公司从其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并直接支付给被告余学军,故被告财保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朱某某47890.32元(10000元+19800元+33090.32元-15000元),并支付被告余学军15000元。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害费用共计47890.32元;
二、被告枝江市华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害费用57210.74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被告余学军垫付款15000元;
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9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818元,被告运输公司承担1260元,由被告财保公司承担1071元(此款原告朱某某已缴纳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旭峰 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 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
书记员: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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