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系广州市芊之美服饰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玲,1980年3月7日。
被告:陈德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
代表人:刘城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敬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陈德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襄阳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玲、被告陈德某、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敬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双方的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入院、伤残结论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与原告朱某某所述一致。
另查明:被告陈德某垫付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上列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责任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法院调查笔录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赔偿标准和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及证据,对原告朱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9021.70元,提供医疗单位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护理费4740元(60天×79元/天)计算标准在法律规定范围以内,本院予以认定;
三、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本院核减为750元(15天×50元/天);
四、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120天×150元/天),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公司当庭提出异议要求法院核实,经本院核实原告实际在服饰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工资固定,原告受伤前后工资为每月4500元,故原告朱某某主张误工费180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
五、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提供鉴定单位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六、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本院予以认可;
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300元;
八、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2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且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朱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6761.7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德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鄂D×××××号小型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的损失22221.70元(9021.7元+750元+450元+1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公司在医疗限额内内赔付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主次责任赔付8555元{(22221.70元-10000元)×70%},剩余部分损失由原告朱某某自行承担。原告朱某某伤残赔偿限额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损失为23040元(4740元+18000元+300元)未超出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扣除鉴定费用后,按责任责任划分,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公司应赔付原告朱某某人民币41595元(10000元+8555元+23040元)。其中被告陈德某垫付费用10000元,扣除应承担的鉴定费,原告朱某某应返还人民币8500元(10000元-1500元);扣除应返还被告陈德某费用后,原告朱某某应得人民币33095元(41595元-8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人民币3309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陈德某人民币8500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8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淑超
书记员: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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