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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安志强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石艳辉(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
安志强
贺文胜(湖北老河口法律援助中心)

〔2011〕襄中民四终字第00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石艳辉,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志强,男。
委托代理人贺文胜,男,老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志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0〕河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艳辉,被上诉人安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文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3月,被告为承包老河口市园林局花坛护栏工程,同时为解决施工资质问题,经与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襄樊江南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江南美公司)协商,让江南美公司为案外人张波出具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并由张波以该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与老河口市园林局签订了《铁艺护栏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在花坛护栏工程中发生了经济往来关系,原告称双方在花坛护栏工程中系合伙关系,在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原告也不能提供双方合伙协议的书证,证人马琳、刘晓翠的证言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关系。
且被告也不认可双方系合伙关系。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李锐
审判员:赵炬

书记员:聂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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