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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上海和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燕,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和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郑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秋,女。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上海和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0月16日、2019年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胡燕燕,被告上海和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秋分别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业绩奖金暂估人民币544.9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入职被告处担任董事、总经理及投资总监一职,双方虽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7年11月30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曾担任过被告作为基金管理人的多个基金产品的基金经理,除基本薪酬之外,双方约定原告的业绩奖金按照被告作为基金管理人从基金产品中可提取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的35%计算支付。至原告离职,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和熙混合型1号基金”基金产品的业绩奖金544.95万元。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不服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和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未就业绩报酬有过任何约定,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第一,原告主张的业绩报酬是依据其与被告股东康伟于2015年10月15日签署的《上海和熙2015年合伙人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根据《会议纪要》的内容、落款人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等信息,结合被告提交的工商变更资料可印证,原告系被告实际股东,《会议纪要》为原告与康伟基于被告股东身份所作的约定。另外,《会议纪要》对被告未来收益进行分配约定,涉及到另一股东黄乐的实际权益,《会议纪要》未取得全体股东的追认并出具正式的股东会決议,应属无效;第二,原告主张“和熙混合型1号”基金产品的业绩报酬,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业绩奖金,是基于基金产品投资所产生收益为前提,基金产品是否会产生收益,是与市场风险、基金经理投资思路、操作技巧等紧密关联的,基金产品是否一定会产生收益、一定会有业绩报酬,均具有不确定性,故业绩奖金不符合《劳动法》对劳动报酬的定义,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另外,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始即不再担任“和熙混合型1号”基金产品的基金经理,其主张“和熙混合型1号”基金产品的业绩报酬,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8月进被告处担任董事兼任总经理、投资总监。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康伟签订《会议纪要》,内容:“上海和熙投资管理公司合伙人会议通过以下事项:上海和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目前的股权结构是康伟75%,上海领庆创投25%,根据最新的股权转让协议,康伟与上海领庆创投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上海领庆创投25%的股权,同时,康伟还将分别转让上海和熙26.25%股份给朱某某或其指定的人员,25%黄乐或其指定的人员。完成变更后,上海和熙投资管理公司的股权结构调整为康伟48.75%,朱某某26.25%,黄乐25%。自2015年10月1日起,上海和熙实行合伙人负责制,康伟、朱某某分别独立带领一个团队管理一二级市场的业务。未来和熙发行的所有产品的业绩报酬和管理费都按照30%归管理公司,70%归相应合伙人分配的管理模式。和熙现有的存量产品中,由朱某某或康伟担任基金经理的产品,产品续存期内产生收益中归合伙人分配的部分由两人平均分配。和熙公司未来的日常营运费用及所有人员的工资成本由公司承担,所有人员的奖金由各合伙人在其分配收益中支取。”原告于2018年5月14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7年11月30日“和熙混合型1号”基金业绩奖金5,449,500元,该会对原告的请求裁决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乃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5年1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再查明,康伟原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亦系被告股东。2018年8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康伟变更为郑路。
  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的“和熙混合型1号”基金合同,证明原告担任被告作为基金管理人的“和熙混合型1号”基金产品的基金经理,本基金份额初始面值为1元,被告作为该基金管理人按照“高水位法”计提20%的业绩报酬,年管理费率为1.8%;2.私募基金公示信息、第三方网站公布的“和熙混合型1号”基金产品的情况及历史净值表,证明“和熙混合型1号”基金产品于2014年7月28日成立,原告担任该产品基金经理期间的累计净值远高于初始面值1元,被告在原告担任基金经理期间有权从该基金产品计提业绩报酬。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官网截屏,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发布投资经理变更通知书,原告自2016年12月19日起不再担任“和熙混合型1号”基金产品的基金经理;2.工商登记(备案)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告为被告股东,陈巍华为原告股东代持人,2016年3月29日被告股东变更,增加上海韵禧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乐持股平台),原告与康伟就公司运营未来收益的约定,侵犯了其他股东权益,应属无效;3.平安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已退还原告投资款2,625,000元;4.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与被告法务陈叶秋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凭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证明原告于2017年10月以520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持被告股权转让给康伟,以此从公司退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至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查,2015年10月22日,被告股东康伟、上海领庆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巍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上海领庆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所持有标的公司25%股权作价250万元转让给陈巍华;康伟将所持有标的公司10%股权作价100万元转让给陈巍华。工商登记变更为康伟、陈巍华各占投资比例为65%、35%。2016年4月11日,被告股东由康伟、陈巍华变更为康伟、陈巍华、上海韵禧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庭审中,双方确认陈巍华系原告岳父,系原告在被告处的代持股东。原告表示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8月起建立,其基于双方劳动关系主张业绩奖金;被告表示原告是2014年8月由上海领庆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至被告处参与日常经营管理的高管,其作为上海领庆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参与分红,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直至2015年3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为原告缴纳社保,双方才建立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曾担任被告董事、总经理及投资总监,同时亦曾是被告隐名股东。庭审中,原告主张根据其与康伟签订的《会议纪要》约定“和熙现有的存量产品中,由朱某某或康伟担任基金经理的产品,产品续存期内产生收益中归合伙人分配的部分由两人平均分配”,被告应支付其2014年8月至2017年11月30日“和熙混合型1号”基金业绩奖金5,449,500元。本院认为,康伟既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也是被告股东。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康伟签署《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对被告股权结构、经营模式及未来收益作了相应约定,该《会议纪要》是原告与康伟基于股东身份而签署。原告依据《会议纪要》的约定主张“和熙混合型1号”基金产品的业绩奖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7年11月30日“和熙混合型1号”基金业绩奖金5,44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瑾

书记员:戴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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