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
原告:徐某,男。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望族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毛秋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华,上海森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徐某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望族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徐某,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望族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公开望族苑小区2010年至2018年每年绿化养护对外承包合同及附件、清单并可复印及拍照;
2.判令被告公开望族苑小区2010年至2018年每年建筑维修对外承包合同及附件、清单并可复印及拍照;
3.判令被告公开望族苑小区2010年至2018年每年电梯维修对外承包合同及附件、清单并可复印及拍照;
4.判令被告公开望族苑小区2010至2018年每年电梯广告、南北大门广告及其他区域广告合同及附件、清单并可复印及拍照;
5.判令被告公开望族苑小区2010至2018年每年与中国移动、中国电信、快递公司、冰柜提供公司、蔬菜水果等零售商(人)的场地出租合同、收费原始凭证及附件、清单并可复印及拍照;
6.判令被告公开望族苑小区2010年至2018年每季度固定停车、临时停车的收费明细表、发票原始存根并可复印及拍照;
7.判令被告公开望族苑小区2010年至2018年每季度公共收入支出明细并可复印及拍照;
8.判令被告公开望族苑小区2010年至2018年每月银行对账单原始凭证并可复印及拍照;
9.判令被告公开望族苑小区2010年至2018年每年所有建筑维修工程项目的原始合同、原始报修单、原始维修材料报价清单、原始维修验收凭证并可复印及拍照;
10.判令被告公开望族苑小区2010年至2018年每年所有电梯维修工程项目的原始合同、原始维修零配件清单、维修验收原始凭证并可复印及拍照;
11.判令被告公开望族苑小区2017年召开业主大会讨论物业费涨价的投票原始记录、唱票计票原始记录、送达选票汇总表、已投票的原始选票并可复印及拍照;
12.判令被告公开望族苑小区2017年召开业主大会讨论更换物业公司的投票原始记录、唱票计票原始记录、送达选票汇总表、已投票的原始选票并可复印及拍照;
13.判令被告公开望族苑小区2017年更换物业公司的原始招标文件、7家投标物业公司的原始投标文件;
14.判令被告公开望族苑小区2017年更换物业公司的评分标准及原始打分记录;
15.判令被告公开望族苑小区2017召开业主大会讨论修改小区议事规则的投票原始记录、唱票计票原始记录、送达选票汇总表、已投票的原始选票并可复印及拍照;
16.判令被告公开望族苑小区与东慧庄原物业公司、简普物业公司签订的原始物业合同及所有附件、清单,并可复印及拍照;
17.判令被告公开被告每个月按每平方米0.1元从公共收入中提取资金作为物业公司奖励的业主大会原始批准文件并可复印及拍照;
18.判令被告公开被告将小区停车费的25%作为物业公司计提管理费的业主大会原始批准文件,并可复印及拍照;
19.判令被告公开被告2010年至2018年每季度业主委员会办公经费的支出原始凭证、发票等,并可复印及拍照;
20.判令被告对以上所有资料每周安排两个整天,于业委会会议室供向业主公开,并随时允许业主查询、复印、拍照;
21.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望族苑小区业主,被告为望族苑小区业委会。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公开小区相关信息,包括财务明细账、原始凭证、项目合同,原告在诉讼前与被告进行了多次沟通,但被告再三推诿,以各种形式不公开、不公示,损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望族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知情权的范围,被告已经按照规定在小区公告栏内公布了相关资料,从未隐瞒相关文件。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分别答辩如下:
就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至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业主知情权范围,且相关资料保存于物业,其并非合同相对方,其也没有备案,故无法提供。
就原告主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2015年以前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业主知情权范围,但是被告可以提供2018年6月1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及2018年9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至于其他年度的合同,被告需庭后进一步明确。庭后,被告向本院明确除上述两份合同外,还可以提供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书》、2017年1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就原告主张的第五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2015年以前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业主知情权范围,但是被告可以提供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URR拉远占地租借合同》,2018年8月24日签订的《自提配套场地使用合同》等,至于其他的合同,被告需庭后进一步明确。庭后,被告向本院明确除上述所列合同外,还可以提供有效期为2012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1日的《室内分布系统通用用房租赁协议》,2017年3月12日签订的《望族苑直投配套场地使用合同》,2017年3月22日签订的《快递物流服务合作协议》。
就原告主张的第六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已体现在被告当庭提交的审计报告中,被告只有停车费的年度交接单,没有原告主张的发票及收费明细,发票和收费记录都是物业公司保管。
就原告主张的第七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已体现在被告当庭提交的审计报告中,且不属于业主知情权的范围。原告的部分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11月之前的公共收益收支明细,由于上届业委会并未移交,故被告并未持有;2016年11月之后的公共收益收支明细,是否需要公开由法院判决。
就原告主张的第八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已体现在被告当庭提交的审计报告中,且不属于业主知情权的范围;被告持有2013年至2018年的银行对账单原始凭证,是否需要公开由法院判决。
就原告主张的第九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业主知情权范围,被告不愿提供;被告持有2013年之后的相关材料,但并不齐全,部分资料可能已经遗失。
就原告主张的第十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业主知情权范围,相关材料都保存在物业,也未在被告处备案,故被告无法提供。
就原告主张的第十一、十二、十五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始的选票、唱票计票原始记录、选票送达签收汇总表都有保留,被告愿意提供。
就原告主张的第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所涉及的相关材料都经过公示,被告都可以提供。
就原告主张的第十九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业主知情权范围,相关材料都保存在物业,故不愿意提供。
就原告主张的第二十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行使业主知情权的方式将导致被告的工作负担过大,应依据相关规定采用恰当的公示方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均系望族苑小区业主;被告系望族苑小区业主委员会,本届业委会于2016年11月8日登记备案。因原告认为其行使业主知情权受阻,故涉诉。
另查明,上海中创海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望族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的维修资金收支情况及小区公共收益资金收支情况进行了审计,于2018年11月14日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报告记载了上述期间的维修基金收支情况和公共收益收支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还指出了业委会在维修工程业务、停车费收取、支出列支方面的执行及管控存在的问题。报告还附有上述期间的商品住宅维修资金收支明细表及小区公共收益资金收支明细表。
本院认为,业主知情权是指业主了解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权相关事项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情况;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以及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业委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每月应与开户银行核对专项维修基金帐目,并按每半年一次向业主公布以下情况:专项维修基金交纳、使用和结存的金额;发生物业维修、更新的项目和费用及按户分摊情况;专项维修基金使用和管理的其他有关情况。业主对公布的专项维修资金帐目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有关的费用清单、发票原件和按户分摊清单进行核对。上述司法解释及法律法规对于业主知情权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业主以合理的方式行使知情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业主知情权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诉讼时效制度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业主知情权是业主基于不动产物权而享有的权利,故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关于业主知情权的范围问题,本院结合原告的主张,分别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至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将小区的绿化养护、建筑维修、电梯维护等专项事务外包,有利于提高物业服务质量,于法不悖;上述服务外包合同如何签订是物业服务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并不受被告约束,也无需向被告备案,但被告有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涉及使用维修基金和公共收益的具体项目的支出明细等情况,而原告也同时提出了第九项、第十项诉讼请求。因此,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被告并非上述合同的相对方,原告的该主张不符合业主知情权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主要涉及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场地使用、租赁合同等,由于上述合同可以反映小区的公共收益状况,故原告享有知情权。诉讼中,被告认可持有的合同以及履行合同产生的收费凭证,原告有权查阅、复制、拍照,但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合同,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客观存在,故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六项至第十项诉讼请求,涉及小区公共收益的收支和维修基金的使用等。《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享有监督权,而全面知情权是有效行使监督权的保障。如业主的知情权仅限于各项资金收支明细清单,将使业主的监督权流于形式,无法切实保障全体业主的权利。因此,原告主张公开的财务流转材料应纳入知情权的行使范围;而被告对公共收益和维修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和审批过程中,理应持有上述所涉及的材料,且应妥善保管。即使被告认为其曾公布过公共收益收支情况和维修基金使用情况的明细表,原告也持有审计报告,但原告对于公布的内容有异议,要求提供明细表相对应的费用清单、发票凭证和银行对账单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权查阅、复制、拍照,但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被告与上届业委会、物业公司的移交问题,属于被告内部事务,应由被告自行解决,与原告无关,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排除业主的知情权。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十一项至第十八项诉讼请求,被告均同意提供,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有权查阅、复制、拍照,但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十九项诉讼请求,业主委员会办公经费支出情况涉及小区公共收益的使用,关乎小区业主利益,属于业主知情权范围,故对于业委会办公经费支出的原始凭证和发票,原告有权查阅、复制、拍照,但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十项诉讼请求,属于业主行使知情权的方式。对此本院认为,业主行使知情权当以不影响他人权益及尽量减少对义务主体的负担为原则,而原告该项请求明显加重了业委会的工作负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望族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下列资料原件提供原告朱某某、徐某查阅、复制、拍照,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朱某某、徐某自行承担:
1、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2018年6月1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书》,2017年1月5日、2018年9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2、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URR拉远占地租借合同》、2017年3月12日签订的《望族苑直投配套场地使用合同》、2017年3月22日签订的《快递物流服务合作协议》、2018年8月24日签订的《自提配套场地使用合同》以及有效期为2012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1日的《室内分布系统通用用房租赁协议》以及上述合同相对应的收费凭证;
3、上海市闵行区望族苑小区自2010年至2018年每季度固定车位、临时停车费的收费明细表、发票原始存根;
4、上海市闵行区望族苑小区自2010年至2018年每季度公共收入以及支出明细;
5、上海市闵行区望族苑小区自2010年至2018年专项维修基金账户每月银行对账单原始凭证;
6、上海市闵行区望族苑小区自2010至2018年每年所有建筑维修工程项目的原始合同、原始报修单、原始维修材料报价清单、原始维修验收凭证等;
7、上海市闵行区望族苑小区自2010至2018年每年所有电梯维修工程项目的原始合同、原始维修零配件清单、维修验收原始凭证等;
8、上海市闵行区望族苑小区于2017年因讨论物业费涨价、更换物业公司、修改小区议事规则而召开的历次业主大会形成的原始选票、选票送达签收汇总表、唱票计票原始记录等;
9、上海市闵行区望族苑小区于2017年选聘物业公司过程中形成的原始招标文件、原始投标文件、选聘物业公司评分标准及对各投标物业公司原始打分记录;
10、上海市闵行区望族苑小区与上海东慧庄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简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所有附件、清单;
11、被告同意按每月每平方米0.1元的标准从上海市闵行区望族苑小区公共收入中提取资金作为物业公司奖励的业主大会原始批准文件;
12、被告同意按上海市闵行区望族苑小区停车费的25%作为物业公司计提管理费的业主大会原始批准文件;
13、上海市闵行区望族苑小区自2010年至2018年每季度业主委员会办公经费支出原始凭证、发票;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望族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川
书记员:凌 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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