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系死者叶华平之妻。
原告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系死者叶华平之子。
原告叶承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系死者叶华平之父。
原告骆凤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系死者叶华平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进宇,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周代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代理人周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系周代玉之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荆门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880116692J。
负责人文雷,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建强,男,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现住应城市。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33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12、13层。组织机构代码:69531127-7。
负责人胡锴,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伟,男,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章华南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74766716-1。
负责人汪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达,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朱某某、叶某、叶承先、骆凤伢诉被告周代玉、财保荆门分公司、张轶、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红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爱金、陈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原告朱某某、叶某、叶承先、骆凤伢委托代理人张进宇,被告周代玉委托代理人周洋,被告财保荆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建强,被告张轶,被告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大伟,被告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死者叶华平违法安全通行规定、被告周代玉违反临时停车规定、被告张轶违反临时停车规定而共同导致叶华平死亡,而引起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周代玉、被告张轶各负事故次要责任,理应向原告赔偿。本案中被告周代玉所驾鄂H×××××货车在被告财保荆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轶所驾鄂K×××××轿车在被告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各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认定书中交警未确定各方责任比例,根据各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及相关规定,被保险车辆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周代玉、被告张轶各负事故30%责任比例为宜。叶华平因事故死亡后,各原告作为叶华平近亲属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金额50000元过高,根据各方责任比例,依法确定神抚慰金为30000元,该精神抚慰金在两车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各车交强险赔偿15000元。叶华平死亡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两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两车第三者责任现限额内赔付,即财保荆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5000元(110000元-15000元)、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5000元(110000元-15000元)、荆门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36569元-95000元×2)×30%=133971元、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36569元-95000元×2)×30%=133971元。被告张轶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获得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张轶垫付的丧葬费2366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9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33971元,合计243971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9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10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33971元。
四、原告朱某某、叶某、叶承先、骆凤伢收到上述各保险公司的赔款后,应返还被告张轶垫付的丧葬费23660元。
五、驳回原告朱某某、叶某、叶承先、骆凤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周代玉负担1250元、被告张轶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徐红斌 人民陪审员 肖爱金 人民陪审员 陈 琴
书记员: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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