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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晓伶与辛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晓伶
刘晓红(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辛某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原告:朱晓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平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
负责人:赵凯,职务:经理。
原告朱晓伶与被告辛某某、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被告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如、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930.59元、误工费800.00元、护理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营养费160.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400.00元、车辆修理费530.00元,合计6220.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4日12时10分,被告驾驶鲁D329V5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宜兴路与育希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朱晓伶及轻便摩托车乘车人鞠艳双受伤,无牌号轻便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被送往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在家休养,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
鲁D329V5号小型轿车为被告辛某某购买市中区阿永水果超市的,该车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均为被告辛某某。
鲁D329V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辛某某赔偿。
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辛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鲁D329V5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是我。
原告的损失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有些不应该有的损失原告也主张了。
此事故中我也有损失,应由原告赔偿我。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被告应否赔偿及如何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及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2-3、滦平县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及治疗经过共住院8天。
4-5、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医疗费2930.59元。
6、检测费发票,证明酒精检测费400.00元。
7、修理费发票,证明摩托车修理费530.00元。
各项损失,医疗费2930.59元、误工费800.00元(8天*100.00元/天)、护理费800.00元(8天*10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8天*50.00元/天)、营养费160.00元(8天*20.00元/天)、交通费200.00元(请法院酌情考虑)、鉴定费400.00元、车辆修理费530.00元,合计6220.59元。
当时原告是为与被告调解才出的院,我方保留今后治疗费再行起诉的权利。
被告辛某某质证意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00元;医疗费、车辆修理费、诉讼费应按责任比例分担;鉴定费、误工费不认可。
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过200.00元。
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按照责任比例由我赔偿。
我没有考取过驾驶证。
被告辛某某提交证据:机动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及车辆投保情况。
原告认可该证据,认可辛某某为其垫付200.00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12时10分,辛某某驾驶鲁D329V5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宜兴路与育希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朱晓伶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朱晓伶及无牌号轻便摩托车乘车人鞠艳双受伤,无牌号轻便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滦公交认字[2016]第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辛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对路面情况观察不清、超车后在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时右转弯,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发生事故后辛某某未保护现场;朱晓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
由此认定,辛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朱晓伶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被送往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
出院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
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2、两周后来院复诊,如有特殊病情变化,随时来院复诊。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930.59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营养费160.00元;护理费800.00元;交通费认定100.00元;车辆修理费530.00元,有修理费票据证实;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00.00元/天标准计算,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原告系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6152.00元,误工费认定573.20元(26152.00元/365天*8天);鉴定费400.00元;以上合计5893.79元。
被告辛某某已为原告垫付200.00元。
被告辛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鲁D329V5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市中区阿永水果超市。
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辛某某。
鲁D329V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
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被告辛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原告朱晓伶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害,被告辛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晓伶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对于原告因此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辛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鲁D329V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因此,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依法应根据责任方各自责任比例分担。
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以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被告辛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是一种对自己与他人生命财产极端不负责的行为,但无证驾驶并非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法定免责事由,依法保险公司在先行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责任人进行追偿。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主张过高、证据不足的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晓伶医疗费293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营养费160.00元;护理费8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573.20元;车辆修理费530.00元;以上合计5493.79元。
二、被告辛某某赔偿原告朱晓伶鉴定费400.00元的70%计280.00元,其已垫付200.00元执行时予以抵顶,尚应赔偿8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朱晓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被告应否赔偿及如何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及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2-3、滦平县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及治疗经过共住院8天。
4-5、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医疗费2930.59元。
6、检测费发票,证明酒精检测费400.00元。
7、修理费发票,证明摩托车修理费530.00元。
各项损失,医疗费2930.59元、误工费800.00元(8天*100.00元/天)、护理费800.00元(8天*10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8天*50.00元/天)、营养费160.00元(8天*20.00元/天)、交通费200.00元(请法院酌情考虑)、鉴定费400.00元、车辆修理费530.00元,合计6220.59元。
当时原告是为与被告调解才出的院,我方保留今后治疗费再行起诉的权利。
被告辛某某质证意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00元;医疗费、车辆修理费、诉讼费应按责任比例分担;鉴定费、误工费不认可。
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过200.00元。
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按照责任比例由我赔偿。
我没有考取过驾驶证。
被告辛某某提交证据:机动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及车辆投保情况。
原告认可该证据,认可辛某某为其垫付200.00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12时10分,辛某某驾驶鲁D329V5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宜兴路与育希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朱晓伶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朱晓伶及无牌号轻便摩托车乘车人鞠艳双受伤,无牌号轻便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滦公交认字[2016]第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辛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对路面情况观察不清、超车后在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时右转弯,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发生事故后辛某某未保护现场;朱晓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
由此认定,辛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朱晓伶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被送往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
出院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
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2、两周后来院复诊,如有特殊病情变化,随时来院复诊。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930.59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营养费160.00元;护理费800.00元;交通费认定100.00元;车辆修理费530.00元,有修理费票据证实;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00.00元/天标准计算,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原告系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6152.00元,误工费认定573.20元(26152.00元/365天*8天);鉴定费400.00元;以上合计5893.79元。
被告辛某某已为原告垫付200.00元。
被告辛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鲁D329V5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市中区阿永水果超市。
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辛某某。
鲁D329V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
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被告辛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原告朱晓伶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害,被告辛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晓伶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对于原告因此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辛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鲁D329V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因此,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依法应根据责任方各自责任比例分担。
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以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被告辛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是一种对自己与他人生命财产极端不负责的行为,但无证驾驶并非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法定免责事由,依法保险公司在先行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责任人进行追偿。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主张过高、证据不足的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晓伶医疗费293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营养费160.00元;护理费8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573.20元;车辆修理费530.00元;以上合计5493.79元。
二、被告辛某某赔偿原告朱晓伶鉴定费400.00元的70%计280.00元,其已垫付200.00元执行时予以抵顶,尚应赔偿8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朱晓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辛某某承担。

审判长:司利国

书记员: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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