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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刘韧,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魏金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韧,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冀BXX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重新鉴定公估报告没有实地查勘事故车辆且该公估数额过高,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出具重新鉴定结论的公估公司是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摇号形式随机确定,该公估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公估人员具有合法的从业资格,其接受委托后,根据相关材料确定车辆碰撞部位及因撞击、振动可能引起的损坏部位进行评估鉴定,确定维修方案,并得出相应的鉴定结论,故本院认为重新鉴定的公估报告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458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公估费9209元,因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鉴定的车损数额本院并未采纳,故其因此产生的公估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朱某某保险金2458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元,减半收取522元,由原告朱某某担负1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担负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朴毅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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