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贾国昌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李占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国昌。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银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志远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名称、标的、权利义务,表达事由清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双方均未对违约金约定提出异议,被告祥银公司不存在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行为,只有本方记录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其效力无法予以认定。但原告提出的交房书面通知,是合同约定的正式通知方式,故应当认定被告违反了合同第八条约定,应按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赔偿方式进行赔偿。双方约定交付房屋是指被告即祥银公司应当在2012年5月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的情形,并且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为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计算方式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因此被告祥银公司的违约金计算时间,应从2012年5月1日起至被告正式通知交付房屋为止计算。2013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正式的验、收房通知书,故违约金计算时间应为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10月12日止,共计164日,已付购房款435785元的万分之一为43.5785元,故被告祥银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7114元。经调解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朱某某支付违约金7114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送达之日起生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名称、标的、权利义务,表达事由清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双方均未对违约金约定提出异议,被告祥银公司不存在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行为,只有本方记录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其效力无法予以认定。但原告提出的交房书面通知,是合同约定的正式通知方式,故应当认定被告违反了合同第八条约定,应按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赔偿方式进行赔偿。双方约定交付房屋是指被告即祥银公司应当在2012年5月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的情形,并且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为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计算方式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因此被告祥银公司的违约金计算时间,应从2012年5月1日起至被告正式通知交付房屋为止计算。2013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正式的验、收房通知书,故违约金计算时间应为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10月12日止,共计164日,已付购房款435785元的万分之一为43.5785元,故被告祥银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7114元。经调解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朱某某支付违约金7114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高志远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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