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史某缺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史某缺。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史某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洪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借原告款200000元,有被告李某某给原告所搭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史某缺系夫妻关系,夫妻债务应共同清偿,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与规定有悖,借款利息应按月息2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0000元,2015年8月21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履行到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借原告款200000元,有被告李某某给原告所搭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史某缺系夫妻关系,夫妻债务应共同清偿,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与规定有悖,借款利息应按月息2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0000元,2015年8月21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履行到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邢洪波
书记员: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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