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晖,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亨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邵涛,执行董事。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刚,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偲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上海亨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亨太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晖,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刚(未参加第一次庭审)、蔡偲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6年8月5日的借款利息3万元(50万元×2%×3个月);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5日,被告李某某称因被告亨太公司经营需要,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当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某某账户转款50万元。因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亨太公司、李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亨太公司已经于2016年8月31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邵涛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邵涛另在2016年7月7日、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2日代被告亨太公司向原告归还利息计4万元。被告李某某并非共同借款人,其仅作为见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被告亨太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中约定,因被告亨太公司经营需要,现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亨太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一栏盖章,被告李某某同时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李某某账户转款50万元。
2016年8月31日,被告亨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涛分两次向原告转账50万元、1万元。
被告李某某系被告亨太公司股东之一,持股90%。被告李某某与邵涛系夫妻关系。
另查明:2017年5月2日,本院受理案外人高虎泉起诉本案被告李某某、邵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沪0115民初29203号。被告李某某在该案中陈述,其和高虎泉长期在没有书面文件的前提下存在资金来往,双方在2014年前后约定各出资500万元合作向外放贷。本案原告在该案中曾作为高虎泉的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其为本案被告李某某、邵涛管账。
2018年5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亨太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的工资3万元。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自述其于2007年7月进入被告亨太公司工作,担任被告亨太公司投资部经理,于2017年2月下旬被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7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8)办字第4196号裁决书,认为本案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故裁决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仲裁请求。
根据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4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18日、2015年4月15日分别向邵涛汇款50万元、100万元、25万元、110万元、15万元、30万元、515万元、100万元,合计945万元;邵涛于2012年12月18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24日、2013年2月21日、2013年5月6日、2014年6月4日、2014年5月13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6月24日、2015年8月5日分别向原告汇款2.5万元、1.25万元、1.25万元、51.25万元、5万元、5万元、500万元、10万元、20万元、5万元,合计601.25万元。
2015年8月26日,案外人胡某某向原告转款200万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转款180万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与邵涛之间存在多笔资金拆借,邵涛还欠付其巨额款项,邵涛于2016年8月31日转账的51万元系归还邵涛个人欠付原告的款项,而非归还涉案借款;案外人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200万元的款项往来,原告在2015年8月26日代收了胡某某应归还被告李某某的200万元,原告在扣除被告李某某欠其的20万元后,随即将剩余180万元转给被告李某某。
邵涛到庭为两被告作证称,其在2016年8月31日代被告亨太公司向原告归还涉案借款本金50万元,并在2016年7月7日、2016年9月2日以现金方式代为归还涉案借款利息计3万元,在2016年8月31日以转账方式代为归还涉案借款利息1万元;其与原告发生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的款项往来系代收代付性质,其个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汇款凭证、民事判决书,两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裁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亨太公司对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李某某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方是否已经归还借款。
关于焦点一,因被告李某某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一栏签字,且以其个人账户收取了原告出借的款项50万元,故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共同借款人,有相应的合同及交付事实为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二,被告亨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涛于2016年8月31日向原告转款50万元,该转款金额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完全一致,转款时间也与约定的还款时间相近、月份相同,且邵涛的身份具有特殊性,其作为被告亨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够代表被告亨太公司实施还款行为,邵涛作为付款人也到庭明确表示其在该日汇给原告的款项系归还涉案借款性质。由此,本院认为被告方关于已通过邵涛向原告还款的抗辩意见具有合理性。被告方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归还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后,原告予以否认则应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被告方反驳意见的证据。原告主张其与邵涛个人之间存在大量款项往来,邵涛尚欠原告巨额款项,邵涛在2016年8月31日的转款系归还其个人欠付原告的款项,并提供双方之间的转账凭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原告和邵涛之间确实存在多笔款项往来,原告虽然称系互相拆借资金性质,但是未能提供相应借款合同或借条等,且原告至今未对与邵涛之间的款项往来提起过诉讼,相关款项的性质及结算情况等均未能得到认定。如果原告所称拆借资金属实,原告也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与邵涛之间的账务可另行进行确认并结算。同时,除本案争议的2016年8月31日转账外,原告与邵涛之间的其余款项往来均发生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2016年8月31日的转账行为从时间上看与本案借款更具有连贯性及关联性。原告提交的与邵涛之间的转账往来,尚不足以推翻被告方的反驳证据。此外,根据原告在另案中所作陈述,原告长期在被告亨太公司工作,担任投资部经理,且负责为被告李某某及邵涛管账,原告显然应掌握及了解被告方的财务情况,其主张权利具有便利条件。而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5日,原告在2017年2月与被告方产生矛盾、离开被告亨太公司时,如认为两被告仍拖欠其借款50万元,理当积极催要、及时主张权利,但原告直至2019年7月才提起本案诉讼,难符常理。
至于原告与邵涛之间的保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名誉权纠纷等,法院均已经作出相应判决,且与本案处理结果无涉,故本院对相关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方已通过邵涛于2016年8月31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万元。至于被告方所称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利息3万元,因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方也无证据证实交付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应支付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计38,387.10元,两被告已支付利息1万元,尚应支付原告利息28,387.1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不予支持,但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8,387.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亨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借款利息28,387.1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4元,减半收取计6,292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6,037元,被告上海亨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某某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婷婷
书记员:梁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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