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静,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结根,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虎,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林、牛静,被告聂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结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的借款利息6万元;3.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需垫付工程款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23日,原告通过其妻火利华的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0万元,后原告又通过火利华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5万元。2015年7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明确向原告借款25万元,还款日期约定为2016年7月23日,还款金额为375,000元。201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妻子火利华转账还款2万元;2018年6月14日,被告微信转账原告700元;同年8月2日,被告微信转账原告3,000元;2019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妻子火利华转账还款2万元,上述还款合计43,700元。原、被告另有借款(另案诉讼),被告还款时均未注明归还的是何笔借款。现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聂某某辩称,原、被告确系朋友。2010年起,双方素有借贷关系。2013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舅舅郭某某通过银行向火利华转账60万元,该60万元包含了归还5月29日的借款20万元及前积欠的借款及利息。至此,之前的债务原、被告结清。2014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30万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账户向火利华银行账户转账归还了借款164,500元,余款135,500元未归还。2015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了借款25万元的借条,并约定了归还日期。对于原告陈述的已还款43,7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现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6,300元及支付以206,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与逾期还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系朋友,2010年起双方存在资金拆借往来。2013年5月29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委托案外人郭某某通过银行向原告妻子火利华转账支付60万元。2014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妻子火利华银行账户转账归还借款164,500元。2015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明确向原告借款25万元,还款日期约定为2016年7月23日,还款金额为375,000元。201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妻子火利华转账还款2万元;2018年6月14日,被告微信转账原告700元;同年8月2日,被告微信转账原告3,000元;2019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妻子火利华转账还款2万元,上述还款合计43,700元,后被告未还款。因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上述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1万元的借条一份。原告就该借款纠纷【(2019)沪0115民初58386号】与本案的借款纠纷,一并诉讼来院,现该案在审理中。
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郭某某(法定代理人郝名梅,郭某某妻子)到庭作证。郭某某陈述,其与被告曾合作做工程,2014年1月22日,郭某某受聂某某的委托,通过银行为聂某某向火利华转账60万元,郭某某与原告及火利华无任何关系,对转账支付钱款性质不清楚。对此,原、被告对上述陈述予以确认。另被告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6,300元及支付以206,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虽同意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6,300元,但对被告陈述的借款组成予以否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与火利华的结婚证、火利华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0210账户历史明细、火利华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0210账户明细清单、原、被告间的短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火利华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0210账户2012年8月6日-2019年6月21日的银行流水,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二份、被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账单详情及证人郭某某证言、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确认本案涉及的借款金额为206,300元,但双方对该借款的组成陈述不一。原告认为,上述借款系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通过其妻火利华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0万元及后原告又通过火利华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5万元组成,后被告归还了43,700元,故本案借款金额为206,300元;对此,被告否认收到15万元的借款,并称其在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于2015年2月17日还款164,500元,余款135,500元未归还,被告又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故被告出具了25万元的借条,现原告也仅提供了借款10万元的交付凭证,未提供15万元的交付凭证。为此,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其二次交付被告25万元,被告否认收到第二次的15万元,原告应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交付被告全部借款的事实,然原告未能提供,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25万元借款的组成不予采信;被告陈述的上述借款的组成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在出具借条时明确归还一年期25万元的本息为375,000元,已超过了法律对借款利息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借款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206,300元;
二、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某某借款利息49,512元;
三、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某某以借款本金206,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5元,减半收取计3,837.50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树 雄
书记员:龚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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