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超,黑龙江司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邰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黑龙江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商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5月1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邰某某借款9万元,此款为原告借给被告干下水淘借款。2009年1月23日,被告朱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拖不给,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9万元,利息44730元,合计134730元。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某某于2006年5月1日向原告邰某某借款,后于2009年1月23日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均没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答辩称该借据不是其本人所书写,借据形成的时间在其签字之后,因其在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向其索要欠款时明确表示不偿还该欠款,故对被告主张该笔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邰某某欠款9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7元,由原告负担472元,被告负担1025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即使被上诉人称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借贷关系,但从一审中被上诉人所举借条看,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转化为借贷关系,上诉人已签字认可。虽然上诉人对签名有异议,但其提出鉴定申请后,在一审法院已交待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后,其放弃了鉴定,二审再提出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故对被上诉人一审中所举的欠据应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关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又提出的证据,无论二审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如何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即使上诉人对二审中被上诉人提出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鉴定要求,本院不予准许。故对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其款项并要求上诉人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海陆 审 判 员 于志友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书记员:李军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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