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顺全,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苏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大维,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立明,河北法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郑顺全、被告永某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就其名下的冀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2015年5月9日20时许,原告驾驶该车沿昌黎县两山至五峰山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操作不当撞在公路旁的石头堆上,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我的经济损失共计79495元,包括车辆损失74948元、公估费3947元、施救费6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794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永某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应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待保险公司核实事故后,如确属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鉴定车辆损失金额过高,实际金额应以我方的车损鉴定数额为准。原告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及明细,交回残值。如果法院不以我公司的为准,认为有重新鉴定的必要,我公司同意重新鉴定。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签单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的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保险单一份。主要记载了被保险人为朱某某,保单号为xxxx0,号牌号码冀C×××××,厂牌型号为别克SGM7160TATB轿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688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1日O时起至2015年7月10日24时止。加盖有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专用章。
2、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5月9日20时00份,朱某某冀C×××××号小型客车,沿昌黎县两山至五峰山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自己驾车撞在公路旁边的石头堆上,造成朱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朱某某未做到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其上加盖有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
3、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评估费为3947元。
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附费用明细三张,主要内容为“收款单位北京顺天府商贸有限公司,付款单位名称冀C×××××,项目配件,单价67500。”其上加盖有北京顺天府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5、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主要内容分别为“购货单位冀C×××××,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修理费,金额8737.86,税率3%,税额262.1,价税合计9000”;“购货单位冀C×××××,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修理费,金额2912.62,税率3%,税额87,价税合计3000元”其上加盖有昌黎县京英汽车专项修理部发票专用章。
6、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施救费为600元。
7、公估编号为TY2015-JJ0909的公估报告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5月13日,我公司接收当事人委托,对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的冀C×××××号事故车进行损失评估,公估结论如下:更换配件金额合计¥73958、维修项目金额合计¥7110、残值估价金额合计¥6120、估损金额合计¥74948”其上加盖有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专用章。
8、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姓名朱某某,准驾车型C1,有效期限2013-09-09日至2019-09-09"。
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姓名朱某某,号牌号码冀C×××××,车辆类型小型轿车,品牌型号别克牌SGM7160TATB,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2月冀C”
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投保车辆在投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上述证据经被告永某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有异议,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明细与我公司做的鉴定的项目不符,有些不属于修理产生的项目,修理费的明细没有制表单位负责人签字。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金额过高,不予认可。证据6数额过高,不应该支持。证据7鉴定车损金额过高,程序不合法,应以我公司鉴定的车损金额为准。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永某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编号为ZHGR2015-1228的公估报告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20日,我公司接受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冀C×××××号车辆进行损失评估,公估结论如下:公估基准日2015年8月20日,更换配件金额合计¥34443、维修项目金额合计¥6400、残值估价金额合计¥600、估损金额总计¥40243”加盖有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赞皇分公司公估报告专用章。
上述证据经原告朱某某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不认可,程序不合法,公估报告不是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委托进行的公估,不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价值。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6、8-9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虽系原告个人对外委托,但是能够与证据4、5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个人委托,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7月10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永某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朱某某,保单号为xxxx0,号牌号码冀C×××××,厂牌型号为别克SGM7160TATB轿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688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1日O时起至2015年7月10日24时止。”。原告依约缴纳了全部保险费。
2015年5月9日20时00分,朱某某冀C×××××号小型客车,沿昌黎县两山至五峰山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自己驾车撞在公路旁边的石头堆上,造成朱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应付负全部责任。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编号为TY2015-JJ0909的公估报告一份确定冀C×××××车的损失为更换配件金额合计¥73958、维修项目金额合计¥7110、残值估价金额合计¥6120、估损金额合计¥74948。原告为修复车辆花费79500元(67500+3000+9000)。另原告花费施救费600元、评估费3947元。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永某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保单号为xxxx0),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朱某某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财产损失,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损失承担理赔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冀C×××××号小型客车的损失为74948元,鉴于原告朱某某所有冀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68800元,并约定为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朱某某机动车损失为74948元,并赔偿原告为避免和减少财产损失而支付的施救费600元及为确认自身财产损失而支付的评估费3947,三项共计794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7949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7元,减半收取8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曦
书记员: 李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