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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贡玉生(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
被告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河县淑阳镇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王尚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贡玉生,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镇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贡玉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3年9月底,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香河县香城一号
小区1B幢504室,总价款276813元。
原告已向被告交纳首付款146813元,其余130000元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
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
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交房,强迫原告收房,且当时房屋并未达到合同第八条第五项的要求,被告是在未取得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证书
的情况下交房。
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应给付违约金。
故原告诉至法院
,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8637元(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6月30日);赔偿自2015年7月1日至被告取得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证书
期间的违约金(按日支付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二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城镇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违约金的基数及违约时间不认可。
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合同上没有约定违约金。
被告认可原告购买房屋及交付首付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结合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证实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城镇房地产公司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637元(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157天,以已付房款27681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及2015年7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被告不认可。
因原告陈述其已于2015年1月20日收房,故其主张被告给付2015年1月25日之后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结合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证实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城镇房地产公司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637元(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157天,以已付房款27681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及2015年7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被告不认可。
因原告陈述其已于2015年1月20日收房,故其主张被告给付2015年1月25日之后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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