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余国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春阳,男,199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建兵(代理权限:代收法律文书),随县万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长舟云梦铁路货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义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雄刚(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进波(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利军,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琳,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朱春阳、湖北长舟云梦铁路货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梦货场公司)、林利军、梁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鑫、张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春阳、云梦货场公司、林利军、梁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朱春阳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告朱春阳乘坐被告梁琳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万和往青苔方向行驶,7时52分许行至合厉公路13KM+600m处路段时,与对面被告林利军驾驶的鄂K×××××号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朱春阳、梁琳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随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林利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春阳无事故责任。因被告林利军驾驶的鄂K×××××号半挂车属被告云梦货场公司所有且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7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54750元、护理费7766.79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7298.79元,超出保险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
原审被告云梦货场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林利军驾驶的属其所有的车辆情况描述不准确,号牌为鄂K×××××的是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牵引着号牌为鄂K×××××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两车为一个整体在道路上运行;被告林利军驾驶的属其所有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该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云梦货场公司已经向交警部门垫付赔偿款100000元,且已向原告朱春阳支付医疗费3000元。
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费用不应支持;原告未起诉要求鄂K×××××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承担责任,交警部门也未认定其应承担责任,故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只应在鄂K×××××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原审被告林利军、梁琳均未答辩。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林利军驾驶鄂K×××××号半挂牵引车牵引着鄂K×××××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合厉公路由青苔向万和方向行驶,7时52分许行至合厉公路13KM+600m处路段时,行至路左与对向梁琳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后载朱春阳)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朱春阳、梁琳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林利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梁琳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林利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春阳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3年8月28日,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春阳的伤情进行鉴定,作出(2013)法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朱春阳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及后遗症构成拾级伤残;2、伤后误工损失365日,一人护理120日;3、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取内固定物费用拟定为壹万贰仟元。
又查明,原告朱春阳系农业户口,受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又前往随县万和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朱春阳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云梦货场公司已向原告垫付款3000元。
还查明,被告林利军驾驶的鄂K×××××号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鄂K×××××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属被告云梦货场公司所有。号牌为鄂K×××××的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日0时起至2013年7月31日24时止,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日0时起至2013年7月31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号牌为鄂K×××××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日0时起至2013年7月31日24时止,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日0时起至2013年7月31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林利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被告梁琳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交警部门据此作出被告林利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春阳无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633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7766.79元(23624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5704元(7852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和就医的必要往返次数,酌定为1000元;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应为264天,故误工费应为16553.16元(22886元/年÷365天×264天);因被告林利军的过错,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伤害,原告方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比较符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共计107309.28元。因被告林利军驾驶的鄂K×××××号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鄂K×××××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之医疗费项下20000元限额内应支付原告方医疗费20000元;在交强险之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220000元限额内支付原告方87309.28元(医疗费2633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7766.79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65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二项共计107309.28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共应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方经济损失合计107309.28元。因被告云梦货场公司已经垫付现金3000元给原告,故该款项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云梦货场公司辩称已经向交警部门垫付赔偿款10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挂车与牵引车均属机动车辆,在牵引车拖带挂车的情况下,挂车与牵引车在运行上是一体的,且本案挂车与牵引车均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其只应在鄂K×××××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春阳的经济损失107309.28元(被告湖北长舟云梦铁路货场有限公司垫付的3000元在执行款到位后由原告方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朱春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湖北长舟云梦铁路货场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梁琳负担9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庭审时称,本事故另一个受害人梁琳也对我公司提出了民事诉讼,该案现在随县人民法院万和法庭审理,但对本案先判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朱春阳损失予以赔偿,未对梁琳预留一定的保险赔偿金份额,损害了梁琳的利益。
被上诉人梁琳二审中对此问题书面表示,我因本事故造成了150万左右的损失,我自愿要求法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对不适用该法造成的一切不利后果,由我自负。我自愿对朱春阳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是否应负担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无鉴定费赔偿项目,原审判令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错误,但该公司还承保了商业险,商业险是否赔偿鉴定费因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未提交商业险条款而不明。即使商业险存在上述免责条款,但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未证明其已尽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故其应在商业险责任范围(按比例)内负担鉴定费的赔偿责任。
关于朱春阳是否应与梁琳按损失比例分享交强险赔偿金问题。梁琳二审中明确表示要求法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对不适用该法造成的一切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本院认为,梁琳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朱春阳无需与梁琳按损失比例分享交强险赔偿金。
关于朱春阳的损失是否可以在交强险内不分赔偿分项进行赔偿。交强险是带有公益性的强制性保险,受害人的损失应严格按各赔偿分项的限额分别进行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之医疗费项下20000元限额内应支付朱春阳医疗费20000元;在交强险之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220000元限额内支付朱春阳残疾赔偿金1570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6553.16元、护理费7766.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6023.95元。朱春阳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有:医疗费2633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1285.33元。因林利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春阳无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朱春阳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即41285.33元,由承保林利军驾驶车辆商业险的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赔偿70%即28899.731元,剩余30%即12385.599元,由梁琳赔偿。故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合计应赔偿朱春阳94923.681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35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朱春阳94923.681元(湖北长舟云梦铁路货场有限公司垫付的3000元在执行款到位后由朱春阳予以返还);
三、梁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朱春阳12385.599元;
四、驳回朱春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湖北长舟云梦铁路货场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梁琳负担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梁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仁友 代理审判员 周 鑫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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